中國古代會審制度考析(下)
關鍵詞: 會審制度/慎刑/行政兼理司法/價值評判
內容提要: 會審是中國古代重大疑難刑事案件審理的主要方式,自西周時期即已產生,經過幾千年的歷史沿革和發展,逐步成熟和規范,到明朝實現制度化。它的形成是慎刑思想的典型體現及行政兼理司法的另類表現,同時,會審制度也是我國司法民主萌芽狀態的重要表征。作為中國古代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會審制度適應了當時的專制政治體制的需要,具有自己的特點。在特定的歷史時期,會審制度有其特殊的價值,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會審制度的局限性也是非常明顯的,對今天審判活動所產生的影響可謂根深蒂固。
(三)司法民主萌芽狀態的獨特表征
與現今的合議制相類似,中國古代的會審制度在我國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中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一方面,會審制度能夠集思廣益,克服法官個人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將可能出現的偏差減少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會審制度也是我國古代司法民主的獨特表征,可以認為是我國司法民主的萌芽狀態。
按照當下的學界解釋,司法民主是司法權屬于人民的體現,是獨立的司法機關通過體現民主精神的程序所進行的適度反映民意的審判活動,它以審判獨立為基礎,民眾有權通過有效的途徑參與司法和有效地監督司法。這一過程強調程序公開、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的人權保障、程序法定、司法審查等原則與制度以彰顯程序本身的民主性[1](P.19)。這是對現代司法民主內涵的詮釋。而在古代專制集權政治體制之下并非沒有司法民主可言,至少有司法的民主性因素萌芽狀態存在。有學者對中國古代的“廷議”也即“朝議”或“集議”制度做過專門思考,認為,“廷議制度作為中國封建時代的主要國家制度,體現了地主階級內部最高層次的民主。它較為有效地限制了君權的非正常行使,在相當范圍內保證重大決策不發生或少發生失誤,以推動國家機器和社會機體的正常運行!盵2]無疑,古代司法民主是存在的。
而會審是廷議制度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廷議制度幾乎是會審制度的同義語,對于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上,由多個機關的多個行政官員與審判官員一起參與司法過程,這便是會審制度所顯現的司法民主的特征,并且也形成了規范的程序。例如,西周時期的“三刺”制度將重大疑難案件交給群臣—群吏—國人商討決定,其中就含有較為豐富的民主性因素。唐朝的兩種會審形式——三司推事與三司事,雖然是按照案件的難易程度、參與人員及審判地點不同而劃分成的兩類,但是其共同點就是體現當時樸素的民主性意識。到了明期,會審案件類型及會審人員的增多,判決方式的規范化等都表明司法的民主性因素的加強。清朝的會審制度要求對已經依法擬判案件進行重新審核和裁決,有效地監督了司法活動,發揮了司法民主性因素的應有作用。因此,可以認為會審制度是古代司法民主的獨特表征。
“司法民主意味著尊重和體現多數人的意見!盵1](P.39)當然,在古代社會特定的歷史條件下,民眾參與和監督司法的程度是極為有限的,但是由來自多個機關的多個行政官員參與一定案件的審判,多少也代表了一定的民意,作出一個有說服力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并且我國古代的法制文化中便有民主性因素,“民主”一詞最早出現于《尚書.多方》:“乃維成湯,克以爾多方,簡代夏作民主!币馑际牵合蔫顭o道,大失四方人心;惟有成湯,能用四方之賢,深得民心,所以滅掉夏朝,取而代之,作天下之民主。這種民主性因素隨著歷史的發展不斷升華,在司法領域表現為讓多部門多名官員參與重大或疑難的刑事案件的審理。因此可以說會審制度是中國古代司法民主的萌芽狀態——民主性因素的集中體現。也許有人會認為這種提法不妥,認為司法民主就必須有廣大民眾的參與。其實,司法民主也是具有時代特征的,現代社會科技發達,民眾參與司法等社會活動的機會明顯增強,于是“大眾型司法”就出現了:毋需法律理性的裁判,有效的裁決訴諸大眾的情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難以得到充分的權利保護,因為他們是社會公敵。變動不居的民意至此高于法律[3](P.144)。這樣的審判在現實中常常破壞程序的內在機制,導致了程序正義的喪失。因此,在某種程度上,現代“司法民主”與“大眾型司法”是兩碼事,它更多的是著眼于事實與法律,讓多數人參與到案件中來,集思廣益,謹慎細致地進行綜合性判斷,最后得出公正的裁判。就古代的會審制度而言,傳統無訟的觀念制約著百姓參與訴訟的積極性,轉而由各行政部門的官員參與重大和疑難案件的審判,既彰顯統治者的政治清明,又表明古代司法的民主性。
誠如有學者所言,任何時代和地域的司法制度的形成,都不僅體現著當時、當地人們的理性創造,同時也融合著社會傳統與文化繼承的經驗累積。更為主要的是,作為直接面對案件當事人的解決糾紛制度的形成,也只有體現了社會上的人們對解紛的期望與價值追求,才具有制度設置上的正當基礎[4]。
我國古代的會審制度試圖通過多部門聯合辦公的形式,快速公正地解決重大疑難案件,滿足社會及百姓對官府的信任。同時,會審制度通過吸收法律職業以外的官員參與司法決策,利于統治集團的穩固統治。這里,傳統社會司法民主的價值通過會審制度得以體現。
三、會審制度的價值評判
(一)中國古代會審制度的幾個特點
首先,會審制度凸顯行政機關的強勢地位,是中國古代司法行政不分的典型表現。中國古代“審判權歸行政機關行使,沒有獨立審判的法院。中央雖設有專門的審判機構,但監察、行政機關也可審判案件”(注:謝佑平:《刑事司法權力的配置與運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P.52。)!靶姓币辉~,首見于《史紀.周本紀第四》:“召公、周公二相行政,號曰共和”,即指二相共同行使治理國家的一切權力。中國傳統上將行政定義為國家所有的施政活動,國家的政權機構及其職責,也都體現出決策與行政不分。中國傳統的行政與司法混同,與政治不分。行政權包含有決策權,作為統治階層的官僚運用國家行政權力管理國家事務,執行統治階級的決策。行政權力滲透到國家權力的每一個環節,傳統的行政集權模式是專制時代的政治常態。也即在高度的行政集權體制之下,國家大政方針及法律法規的制定、重大犯罪及處罰的最終決定權均由行政機關掌持,法官雖然在審判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最終的決定權卻在行政長官。這樣說并不意味著在中國古代的行政體制中沒有行政權力制約機制,從秦朝建立專制統治時起到清朝覆滅為止,歷經兩千多年、大體上經歷十二個朝代,行政權力監督體制都或多或少地發揮著其應有的作用。我國古代會審制度中,容納了司法審判、行政治理、官吏監督等領域的高級官員會同審理疑難案件,其中行政官員居多,凸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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