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削減死刑應走循序漸進之路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在提請本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初審之后,開始向社會征詢意見。對此,法學界、司法界與普通民眾正通過各種途徑反映自己對刑法修改的意見,在有關刑法修改的權限和范圍、死刑的存廢及削減、新罪名的增設和處刑標準、刑罰適用制度的修改及調整等方面上,各方觀點頗不一致,已經出現了“百家爭鳴”的局面。尤其是關于死刑的削減問題,從一開始就引起了人們極大的關注和爭議。{1}
一、擬議中的刑法修正立法具有全局性
我國在1997年對1979年頒布的刑法典進行了一次全面修訂,此后至今的13年間,針對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典,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陸續出臺了一個《補充規定》和七個《刑法修正案》,加之此前制定的若干個立法解釋,刑法典的修改頻率差不多接近每年都要進行一次。筆者近期連續參加了幾個涉及“草案”修改的研討會,并有機會以學者身份就刑法究竟應當如何修改等問題與市民進行對話和交流。通過這些活動,筆者發現,無論是理論工作者、司法界人士還是普通民眾,大家對一部經全面修訂的法典在短短十余年間又作如此頻繁的修正,頗多議論,也對法律穩定性和司法的平衡適用等表現出諸多的憂慮。不少業內人士建議,應當再多花些時間,對我國刑法尤其是刑罰體系和罪刑設置進行一次整體審視,在新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導下,再系統地重修一次法典,并進一步加強其條款內容和內部結構的整合與協調,避免不間斷的局部修訂可能帶來的規范沖突和結構失衡現象。{2}這些建議無疑是具有建設性的,而且也是積極、合理的。
筆者認為,刑法典的補充、修改,要避免重蹈類似1979年刑法典生效后持續不斷修訂所出現的種種弊病,尤其要防止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后頒布的多項“局部修改”規范對刑法典整體可能構成的隱形“肢解”和破壞。同時,也需要警惕過多的《刑法修正案》所導致的法律修改內容的“綜合肥大癥”,給公民、司法機構在了解、適用法律規范的便利性和準確性等方面所帶來的困難和障礙。歷史論文發表
我國自1997年以來的歷次刑法補充和修正法案,無一例外地是對刑法分則具體罪行和刑罰內容所進行的修改和調整。因而,當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在今年7月首次將刑法典的第八次修正列人常委會立法規劃時,人們對此后提交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預期,依然習慣性地停留在前一個時期社會所熱議的諸如惡意欠薪、醉酒駕駛、買賣人體器官和出賣自己子女等行為是否需要入罪,以及怎樣設置刑罰處罰具體標準等問題的討論之中。不過,后來正式提交初審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卻與人們的預期完全不同、反差巨大。盡管該份“草案”內容也多有涉及對現行刑法分則具體罪刑條款內容的補充和修改,但它更涉及到延長數罪并罰最高刑期加重、死刑適用對象限制、管制刑執行內容和死緩減刑、緩刑執行、減輕處罰、累犯、坦白等多項總則規范的調整,以及對多種犯罪死刑刑種的廢除。據筆者統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文本篇幅也大大增加,達到六千五百余字,已經遠遠超出一般人觀念中的“部分”、“局部”修改的概念,十分明顯地帶有刑法修改的全局性質。
刑法典總則內容的修改,與我國基本刑事政策的變動與定型化,以及定罪量刑基本原則的調整、刑罰體系的改變等有著直接關聯,需要整體布局,通盤考慮。而死刑的“批量”廢止,更是一件大事,需要花更多的時間去全面、審慎地加以研究,確實應該有更為廣泛、充分和深入的討論,而不能僅在專業人士的小范圍內征求意見。{3}因此,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進入初審立法程序后,就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會議以及社會上引起了激烈討論和爭論,甚至出現了嚴重的觀點對立。而會議最終決定將這一“草案”公開發布,廣泛征詢各界人士的意見,這一舉措當屬明智之舉,也是與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理念相切合的。
二、廢止死刑需要給出充足理由
這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擬廢止13個犯罪最高刑為死刑的設置,代之以無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就選擇的具體罪名而言,它們占到了我國目前刑法規定的死刑總量的19.1%,也就是將近有五分之一的比例。其改革力度之大,涉及面之廣,可謂前所未有。從以往刑法修改、補充的情況看,總體上都是在不斷增加新的罪行或者增加法定刑罰的強度。而且,近年來,社會治安狀況和公共安全形勢、惡性經濟犯罪案件依然呈現上升得態勢,中央也不斷強調我國所面臨的“三期”(刑事犯罪高發期、社會矛盾凸現期、對敵斗爭復雜期)嚴峻形勢沒有出現根本性改變,必須依然堅持“嚴打”的方針。在這種社會情勢下,加之此前的法律草案的起草及具體內容又被“嚴格保密”著,沒有給社會釋放更多的信息。因此,當人們從媒體上獲悉可能通過刑法修正案大幅度削減死刑的消息后,似乎大都缺少應有的心理準備,甚至感到十分意外,社會上對刑法修改的“背景”也出現了頗多猜疑,更難聽到權威部門對此作出有理有據的分析和說明。
由于我國暫無死刑判決數據的公告制度,普通民眾(包括法學研究者和絕大多數司法界人士)確實無從知曉擬廢止死刑的上述犯罪在實踐中的實際處刑情況及其歷年出現的變化,也無法從縱向發展的角度對其未來的走勢作出正確的分析和判斷。但從業已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起草說明》以及長期以來的司法經驗上分析,此次提出擬廢死刑的犯罪,確實是大多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已極少適用死刑,有的甚至從來就沒有判決過一例死刑的犯罪。比如“傳授犯罪方法”這個罪名,是在1982年9月聲勢浩大的全國第一輪“嚴打”活動中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創設并規定了最高刑為死刑的。這個罪名由于較易與刑法總則規定的“教唆犯”相混淆,所以本身就極少使用,也從來未曾有過死刑的判決。可以說,這個罪的死刑立法形同虛設,根本就沒有必要。
在廢止死刑的問題上,引導民意正確認識的最好方式,其實就是司法全面公開和透明。不然的話,在現在這種信息依然相對封閉的狀況下,取消哪些罪名的死刑,以及為什么要繼續保留另外一些犯罪的死刑等等,可能仍然會顯示出某些隨意性,缺乏應有的說服力。比如,我國刑法長期以來對詐騙罪都沒有死刑的規定,后來在刑法典的單行修訂時,考慮到某些利用票據、金融憑證和信用證等進行詐騙犯罪牽涉面廣,造成的損失巨大,對整個金融秩序的危害也重,所以就補充規定了最高刑可以判處死刑。這些犯罪的死刑設置至今也僅十多年時間,為什么此次匆忙進行修改,要廢除死刑,是不是與傳授犯罪方法罪、盜竊罪同理,還是這些金融詐騙罪的社會危害量或者犯罪狀況發生了變化?法律草案的起草部門似乎并也沒有給出公開、明確的理由。這就難免使人心中生疑,也缺乏了更有針對性的理性討論。同時,廢止某些犯罪的死刑設置,還必須考慮刑罰設計的系統性、協調性,必須回答人們關于另一些危害性相當、構成要件相似的罪名為什么不廢止死刑的追問。因此,就必須對相關犯罪的社會危害量進行“類比”、“對照”研究。比如,是否可以進一步考慮對有傷社會風化的諸如組織賣淫等罪也同步取消死刑,建立較為科學、合理的保留死刑設置的統一立法標準,使我國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獲得較為平衡的削減。
三、限制死刑適用立法須有作為
在廢止部分犯罪的死刑設置,依然保留嚴重犯罪死刑條款的同時,更嚴格地限制死刑適用,切實減少死刑實際判決,應該成為我國死刑的基本政策,也符合世界刑罰發展總體趨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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