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法在反恐怖斗爭中的功能與局限
關鍵詞: 恐怖主義;刑法;反恐怖斗爭
內容提要: 刑法有著預防和懲治恐怖主義、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及促進反恐怖斗爭的開展等功能,也有著難以消除恐怖主義的根源、不能涵蓋反恐怖工作的各個環節、給罪犯鐫刻“恐怖主義”烙印和難以有效威懾恐怖活動犯罪分子等局限。為此,應高度重視刑法的反恐功能,保持足夠的理性與謹慎,對恐怖主義進行綜合治理。
一、前言
進入新世紀以來,恐怖主義對我國的威脅日益突出,對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了嚴重危害。2009年7月5日,在境內外“三股勢力”的精心準備、策劃下,我國新疆地區發生了嚴重的暴力恐怖犯罪事件,暴徒們在有著200多萬人口的自治區首府烏魯木齊市大肆打砸搶燒殺,造成逾千人傷亡和嚴重的經濟損失。[1]在傳統安全威脅和非傳統安全威脅因素的相互交織下,反恐怖斗爭的長期性、復雜性和尖銳性更趨突出,對我國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影響加大,要確保反恐怖斗爭的順利開展,必須使其逐步走上法治化、規范化的軌道。在人類社會從野蠻、愚昧逐步走向文明、科學,從人治逐步走向法治的漫長歷史進程中,刑法在社會生活和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亦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絕不意味著刑法調整社會關系的功能漸漸衰微,只不過是其角色因應社會變遷而轉換,其功能迎合時代需要而更新。[2]如何認識刑法在反恐怖斗爭中的功能和局限,使其能夠更有效地預防和懲治恐怖主義,是一個兼具重大理論與現實意義的課題。教師職稱論文發表
二、刑法在反恐怖斗爭中的功能
隨著恐怖主義現實危害的日趨嚴重,刑法在世界范圍內亦呈現修改完善的趨勢,各國紛紛界定“恐怖主義行為”等專門概念,增設關于反恐的罪名,加強對恐怖分子的懲罰力度。就我國而言,我國在1997年刑法典中即設立了“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2001年12月29日,我國更是響應聯合國第1373號決議的要求,及時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三)》,增設了一系列的專門反恐內容。在反恐怖斗爭中,刑法作為一個有機整體發揮著積極作用,具體表現為刑法的創制、宣傳、解釋、適用及監督等活動對于整個社會和全體公民所產生的積極影響與作用。
(一)預防和懲治恐怖主義
制造社會恐怖氣氛是恐怖主義的顯著特征之一。在恐主義理念的指引下,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通常具有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處理不及時或者不適當往往會加劇人們的恐懼感,導致政府公信力的喪失,甚至會助長恐怖主義的蔓延。刑法是規定犯罪、確定犯罪人刑事責任以及刑罰的法律規范,通過對犯罪人適用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和資格刑等懲罰措施,能夠使犯罪人或他人認識到,犯罪應付出沉重代價,刑罰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從而弱化或制止多數犯罪人的犯罪動機和冒險、僥幸心理。[3]作為法律責任最為嚴厲的一類法律,刑法懲罰的嚴厲程度是其他法律所無法比擬的。行政法上的處罰、民法上的賠償以及軍事打擊手段也具有反恐效果,但是,要持續、穩定地預防和懲治恐怖主義,必須憑借刑法的嚴厲制裁特性,這是由民事措施、行政措施的弱制裁性以及軍事打擊手段的非常態性所決定的。
刑法通過制裁嚴重危害社會關系的恐怖活動犯罪,從而使受到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不再受侵害或威脅。第一,作為一種行為準則,刑法對社會成員的行為具有制約、引導作用,要求社會成員的行為不得超出刑法規范所允許的范圍。刑法本身就體現了國家對恐怖主義的否定性政治評價與譴責,否定恐怖主義的正當性、合法性,表明這類犯罪行為不為本國的法律和倫理所容,并對行為主體以及行為本身進行譴責,在社會觀念、社會心理、社會習慣上形成對恐怖主義罪惡本質的認識。第二,刑法通討嚴密設置與恐怖主義相關的罪名體系,拓展了刑事管轄權等內容,從時間和空間上擴大了國家刑罰權行使的范圍,對恐怖主義實行行為、預備行為、幫助行為乃至相關行為進行規制,以防患于未然。第三,刑法通過對恐怖活動犯罪人某種權益的剝奪,有選擇性地剝奪犯罪人的自由、財產、資格乃至生命等,構建起一套對犯罪人不利的后果,對于能夠改造的恐怖活動犯罪分子,可促使其從中接受教訓,改弦更張,對于難以改造且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極大的恐怖活動犯罪分子,則以無期徒刑乃至死刑剝奪其實施恐怖襲擊的能力,使其不至于再次危害社會。第四,刑法通過自首、立功情節等靈活性規定,對恐怖組織進行分化瓦解,并促使一些恐怖活動犯罪分子在承擔必要的刑事責任后復歸社會。
(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研究生論文發表
作為“權利的一般表現形式”,人權日益為現代國際社會所關注。由于刑法所保護利益的廣泛性、重要性及其對違法制裁的特殊嚴厲性,刑法對保障公民權利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恐怖主義具有反人類、反社會之特殊性,恐怖活動犯罪分子通常使用爆炸、綁架等極其殘忍的手段,以老弱婦孺為侵害對象,是對人權最嚴重的踐踏。國家將各種形式的恐怖主義納入刑法規制之中,使恐怖分子受到相應的懲罰,是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報應感情欲望的必要撫慰,從而借此實現一般民眾心理中普遍既存的正義觀念。對于受害人而言,看到兇手被繩之以法,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平慰精神創傷;懲治恐怖活動犯罪分子,也能夠恢復社會公眾對于國家政權的信任程度和安全感,從而實現對.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保護。一些國家和地區規定,“恐怖主義行為罪”的罪狀包含對自然資源、文化遺產的侵害,更是將保護范圍擴展至可持續發展的權利。
保障公民權利不僅是刑法的重要功能,更是反恐法治化的重要標志之一。因為,刑法在國家刑罰權和公民個人自由權利之間劃出了一條明確的界限,司法者只能對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進行法律評價,并據以定罪量刑,從而保障遵紀守法的公民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不受罪刑擅斷的侵害。正如日本學者西原春夫指出:“對司法有關者來說,刑法作為一種制裁的規范是妥當的,這就意味著當一定的條件具備時,才可命令實施科刑,同時當其條件不具備時,就禁止科刑。從這一點看,可以說刑法是無用的,是一種為不處罰人而設立的規范。人們之所以把刑法稱為犯人的大憲章,其原因就在此。”[4]如果單從功利角度出發,罪刑法定不如沒有刑法,有關部門可采取更加靈活的措施去打擊恐怖分子、恐怖組織,甚至不需經過法庭的審理和法官的評判。但是,刑法能夠確保守法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確保犯罪人不受法外之刑,從而防止司法權的濫用與對公民基本人權的踐踏和侵害。
此外,恐怖分子也應享有基本人權,因此必須保障恐怖活動犯罪分子的正當權益,以實現對恐怖主義的標本兼治。對于任何犯罪人,都只能依法受刑法規定的罪名與刑罰處罰,不得貶損恐怖分子的民族習慣、宗教信仰或濫施酷刑。從這個意義上說,刑法既是普通公民的自由憲章,也是恐怖分子權利救濟的契約。
(三)促進反恐怖斗爭的開展
反恐怖斗爭涉及多方面的社會關系,而這些社會關系又錯綜復雜地交織在一起,僅僅依靠某一部門法或某幾個部門法來調整,有時是根本不可能的,這時就可能要借助刑法這一“保障性”的法律,以刑罰手段解決其他部門法無法解決的問題。一方面,國家權力總是具有自我擴張和膨脹的能力,總是傾向于擴大自己邊界以實現更大范圍內的支配。如果賦予國家機關不受約束的反恐權力,雖然短期內達到子快速、高效之目的,但從長遠來看,勢必極大地損害公民的合法權利,從而影響整個反恐怖斗爭的成效。國家公職人員應當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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