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羅馬法形式主義的演變——以所有權制度為例
關鍵詞: 羅馬法/形式主義/社會發展
內容提要: 羅馬古法極重形式,凡為法律行為必依一定形式進行,否則不具有法律效力。形式重于實質內容是早期羅馬法形式主義的一個重要特征。隨著羅馬社會的發展,羅馬法的形式主義經歷了一個由盛至衰的過程。手續、儀式繁瑣的形式主義法律無疑與快節奏的商品經濟不符,它只適用于羅馬市民,因而其主體非常狹隘和有限,它與人的身份和特權緊密相連,與自然法的價值觀嚴重相悖。羅馬法從重形式主義的市民法發展到不重形式主義的萬民法,又發展到用萬民法統一了市民法,不是法理探討的結果,而是依據羅馬社會發展的實際,避開舊有理論的糾纏,通過最高裁判法的司法實踐與法學家的解答一步一步完成,并達到精深而完備的程度,并最終擺脫了形式主義的羈絆。
羅馬法特別是其早期階段極重形式,凡為法律行為,必依一定形式進行,如必須說固定的套話,做法定的動作等。若不依法定方式而為,或稍有差錯,縱有意思表示,也沒有法律效力,行為人的權利也就得不到保護。可以說,嚴格的形式主義是羅馬法的一個重要特征。羅馬法在其千余年的發展歷程中,其形式主義也經歷了一個逐漸由盛及衰的過程,其中包蘊含的原因對當代的法律發展也有借鑒意見。
一、羅馬法的形式主義規則
早期羅馬法的形式主義滲透到法律行為的每一方面,茲以其所有權制度為例予以闡述。
早期羅馬法即羅馬市民法從所有權移轉方式上,把物分為”要式移轉物”和”略式移轉物”。依羅馬市民法規定,凡要式移轉物所有權的移轉必須采用“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的方式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的法律效力,僅有當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所謂“要式買賣”又叫“曼兮帕蓄”(manlipation),是羅馬法移轉所有權最古老的方式。采用“要式買賣”時,當事人主要是羅馬市民必須親自到場,并由已達婚齡的市民五人出場作證,另由一已達婚齡的市民為司秤人。買賣時,由司秤人持秤,買受人一手持標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銅塊說“,依照羅馬法律,此物應歸我所有,我是以此銅塊和秤買來的”。說畢,以銅塊擊秤,隨即交給出賣人,買賣就告成立,買受人立即取得所有權。“[1]擬訴棄權”則是一種模擬確定所有權的訴訟形式以取得所有權的方式,其當事人必須為羅馬市民且須親自到場,標的物須為羅馬物,其要求比“要式買賣”更為嚴格。其具體方法為:買賣雙方當事人持買賣標的物或其象征物,親自到裁判官(法官)前,買受人充原告,出賣人充被告,偽稱訴訟,由原告手持標的物或其象征物,并聲稱:“依羅馬法,此物為我所有”。裁判官則問被告(出賣人):“你對原告的主張有無異議。”出賣人不提出異議或是默不作聲,裁判官便裁定該物為原告(買受人)所有,買賣就告成立。[2]其實,這里所謂的原被告之間并無真正的糾紛,二人早已有默契,僅是走過場而已,只不過是借助這種方式來達到移轉所有權的合法性。由此可見,早期羅馬法對形式主義的關注超過了實質內容。如果有一個固定形式被遺漏或誤用,轉讓過程便失去效力。相反,如果所有程序和儀式已正確進行完畢,則轉讓是否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法律并不重視。質言之,在早期羅馬法移轉所有權的兩種方式中,只要按照固定格式做出相應行為,說出相應語言,即可發生權利移轉的結果。可以說,形式是權利變動的最終力量,沒有形式的買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形式不能產生權利變動的結果;當事人的意思對于權利變動不起作用,它被外在的形式所淹沒。至于權利移轉基于何種原因而產生,不在法律關注的視野之內。一言以蔽之,只要當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要式行為即可,履行此行為的原因無關緊要。換言之,在移轉所有權的過程中,當事人的意思雖然不可或缺,但當事人的意思只是形式出現的動因,它不能決定和改變形式,更不能決定所有權變動的效力;只要符合法定形式的所有權變動才有效,只有法定形式才能夠決定所有權的歸屬形態和內容。
“要式移轉物”和“略式移轉物”移轉所有權方式的區別體現了當時羅馬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在羅馬國家的早期發展階段,農業占比較重要的地位,因而“要式移轉物”均為與農業生產生活關系密切的物,主要有意大利的土地(開始是拉丁姆地區的土地)、意大利土地上的房屋、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權、奴隸以及用來牽引或負重的家畜即牛、騾、驢等。根據羅馬法,對于此類物必須以“要式買賣”或“擬訴棄權”等方式移轉所有權。
二、羅馬法形式主義的主要特征
(一)法律關系的主體狹隘
羅馬法形式主義特征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其主體狹隘,在其早期階段其主體主要是羅馬市民,即享有羅馬市民權的人。由于享有市民權的人只是羅馬居民中的一小部分,其主體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依早期羅馬法的規定,羅馬市民身份的取得基本上采取血統主義原則,故出生為取得市民身份的最基本的方法,根據市民法的規定以出生而取得市民身份的條件為:(1)父母皆為羅馬市民者,其中不管出生于羅馬國內或國外,皆為羅馬市民;(2)父母身份不同,其婚生子女身份從父,非婚生子女從母,而在當時的羅馬,父母皆為羅馬市民或父母任意一方為羅馬市民者人數極少,因而通過出生方式取得市民身份的人也相應很少。[3]據史家考證,羅馬共和國初期,羅馬成年公民只是其居民人數的四分之一。[4]市民權也即公民權,為羅馬市民專有的權利,包括公權和私權,公權指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私權則指結婚權、財產權、遺囑權和訴權等。事實上,即使在羅馬部族內部,最初僅有奴隸主貴族享有完全的市民權,是市民法的主體,平民則不得享有市民法上的權利。后來經過斗爭,平民的市民權在《十二銅表法》中才得以規定。羅馬市民也即羅馬公民,享有完全市民權,最初僅限于羅馬部族居民(包括原來的氏族貴族和平民),后來市民權逐漸被授予羅馬部族外的居民,羅馬市民的范圍有所擴大。在羅馬對意大利的征服及在向意大利外的擴張過程中,羅馬統治者賦予了不同地區的居民以不同的權利,根據是否享有市民權或享有市民權的多少,可以將羅馬境內的人分為羅馬市民、拉丁人、外來人和奴隸。拉丁人是介于羅馬市民和外來人之間的自由人,按照享有權利的多少,可以分為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和優尼亞拉丁人三個等級。古拉丁人是指羅馬城市附近拉丁姆地區的居民,后來擴大到意大利境內的所有拉丁人。由于古拉丁人同羅馬人同種族、同語言、同文化和同宗教,所以羅馬人授予他們除被選舉權以外的全部市民權。到公元1世紀,全體居住在意大利的拉丁人都被授予了公民權,古拉丁人這個類別不再存在。殖民地拉丁人是指羅馬殖民地的居民,它們沒有羅馬市民的公權和結婚權,但享有財產權、遺囑權和訴權。優尼亞拉丁人是指沒有依法定方式解放的奴隸,它們沒有公權和結婚權,只享有私權中的部分財產權、部分遺囑權和訴權。就財產權而言,優尼亞拉丁人的遺產不能由繼承人繼承,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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