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法律沖突及解決途徑
作者:時間:2010-06-07 22:25:10 來源:百度文庫 閱讀次數:1360次 ]
論文關鍵詞:股東優先購買權 拍賣股權 國有股權 遺產繼承股權
論文摘要:股東優先購買權,在我國《公司法》的規定過于籠統,難以操作,在實際的行使過程中,與《拍賣法》的相關規定,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已經《繼承法》的規定都存在沖突,試圖在現行法律的架構下,尋找盡量保護各方利益的解決途徑。
股東優先購買權指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轉讓出資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東優先購買權有利于解決股東爭端,防范股東突出風險,節約交易成本,有利于股東實現對公司得控制權。即使一個國家的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并不表明該國家立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否定。
依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但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問題上存在法律沖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過于籠統,且缺乏配套規定,無法適應公司股權的各種轉讓方式。
一、拍賣被執行股權過程中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問題
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民事訴訟中成為被執行人,其股權被法院依法執行時,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將可能遭遇法律障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司法解釋要求在轉讓被執行股權時,應當經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但對于股東同意后的轉讓程序,特別是股東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未予以具體規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4條、第16條對包括股權在內的被執行財產的拍賣作了相應的規定。該司法解釋第l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16條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從程序上來說,該司法解釋對股東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作了具體的規范,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該司法解釋實際將股東與競買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將影響拍賣過程的公平性,干擾拍賣這一特殊的價格形成機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的有關規定相沖突。因此,該解決方式也不合理。
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才能行使,因此解決這個法律沖突的關鍵也就在于如何確定“同等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這個“同等條件”是在股東以外的人通過拍賣給出拍賣價格后才能確定,由于上文所述的理由,這種競買人與優先購買權人的不平等將導致競買人的競買意愿降低,拍賣這種特殊的價格形成機制被扭曲,不能形成正常的市場價格,這種方式并不合理,正是因為其確定“同等條件”的時間點過晚。所以,對特殊轉讓形式下的“同等條件”,拍賣被執行股權,需要保護各方利益,“同等條件”(價格)的確定并不能單純取決于被執行股東,還應當考慮債權人(申請執行人)的意愿、資產評估的結果,以及對其他股東詢價的結果,最終由執行法官裁決。因此認為:在確定以拍賣方式轉讓股權后,確定基礎價格,可由被執行股東與債權人協商;如無法協商一致,也由執行法官委托評估機構對股權進行評估。再根據基礎價格,向公司全體股東征詢意見,有股東愿意在此基礎價格以上購買股權,則出價最高的股東可以保留優先購買權,如果有兩個以上股東報出相同的最高價格,則按其出資比例保留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應當視為同意轉讓并放棄優先購買權。拍賣被執行股權時,告知競買人該拍賣股權具有瑕疵,如競買人的最高應價達到或超過股東最高應價,則拍賣成交;如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股東最高應價,則應停止拍賣,股權應轉讓給在詢價過程中出最高價的股東。
二、國有股權轉讓過程中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問題
根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聯合發布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方式進行。《暫行辦法》第17條規定:“經公開征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采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采取拍賣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但若企業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非國有股東如何按照《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行使同意權及優先購買權呢?《暫行辦法》對此并未作出規定,顯然立法者在考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時候,并未顧及到非國有股東的權益,如果按照《暫行辦法》以拍賣或招投標方式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時,非國有股東將難以行使自己的法定權利,包括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與《公司法》存在明顯的沖突。國有股權當然不能像非國有股權那樣在公司股東之間自由轉讓,也不能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r口J公司股東轉讓.造成在有限責任公司內,周有股東與非國有股爾的地位足不平等的,非國有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必須優先考慮向國家或其他股東轉讓,而國家在轉讓國有股權時則無此限制,從而形成同股不同權的狀態,與《公司法》的根本原則相違背。
在對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國有股權進行轉讓時,也可采用拍賣被執行股權過程中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解決辦法。但要注意的是:國有股權的轉讓,并不以其他非國有股東的同意為條件,而是以相關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同意為前提,這導致了國家股東和其他股東的不平等,但這只能通過相關的立法來解決。另外:資產評估是必經程序,因此國家股東在向其他股東詢價時,必須以評估價格為基礎。詢價結束后,必須在產權交易所公告,在公告期間如有其他人有意購買,則必須組織有意購買的股東和其他人進行拍賣或招投標。該方法盡管不能徹底解決有關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沖突,但在當前的實際情況下最大限度地照顧了各方的利益,也盡最大可能地符合了《公司法》《拍賣法》及有關規章的規定。
三、遺產繼承過程中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以繼承方式取得股權符合繼承法的規定,但是繼承人能否通過行使繼承權直接取得股權,又屬于公司法調整范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資合性特征,其股權繼承沒有問題。而有限責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如果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權恐怕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但如果不允許繼承人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又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侵犯了公民的繼承權。我國現行公司法對這個矛盾尚未明確作出合理解決的規定,繼承法和司法解釋由于出臺較早,也沒有涉及此問題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繼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實際上是死亡股東退出公司,其繼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東的同意而成為股東,繼承了死亡股東在公司中的權利和義務。按其論點,繼承權繼承的是財產權,而非人身權。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除了具有財產權內容,同時還具有基于股東身份而產生的人身權。繼承法之所以規定股權等有價證券可以繼承是基于其財產權屬性,所要繼承的也是股權中的財產權,而非人身權。人身權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權利,是隨著人身的消滅而消滅的,是不能被繼承的。所以,當股權發生繼承事由時,繼承人可以當然地繼承被繼承人股權中的財產權,而不能繼承股權中的人身權。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不是基于其繼承權的行使,而是股東之間達成的一個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則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享有的股權作價予以繼承,而被繼承人持有的股份應由其他股東認購。即通過股權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分離來實現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保護和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維護。有學者建議“為平衡各方利益起見,應在《公司法》第35條中增補如下規定:因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繼承、遺贈而發生的工資轉讓要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未同意的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工資,視為同意轉讓。但如果這種理論成立的話,中國恐怕永遠也不會存在家族企業了,家族企業的控制人是壽命最長的那個人。
在發生遺產繼承時,勢必侵犯股東得優先購買權,但若保障了股東權利又違反了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對此,我國公司法未做規定,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的規定也不盡相同。
股東享有該公司的股權由自益權和共益權組成,其中自益權是股東以自身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共益權(或公司事務參與權)是股東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有人認為繼承人依繼承法只能繼承原股權的自益權,不能繼承原股權的共益權。筆者認為這是不正確的。誠然,自益權表現為財產權,具有私益權性質;共益權多表現為公司事務參與權,具有公益權性質,但是,共益權和自益權是統一在股權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權利。其中,自益權是共益權的價值基礎,離開了自益權,共益權就會成為單純的毫無意義的手段;共益權是自益權的價值實現,是自益權的保障。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條中所說的“共益權既被認為是自益權的價值實現,又不得不成為自身專屬的繼承和轉讓的對象”。其次,共益權雖然表現為公司事務參與權,但其實質是為股東財產權即自益權服務的手段性權利,是和自益權一起非常和諧地統一在股權中的權利。所以,繼承人繼承原股權的自益權時必須同時繼承原股權的共益權。因繼承人繼承自益權根據繼承法是無須經股東會同意當然繼承的,那么,繼承人繼承共益權根據現行法律也無須經股東會同意。況且,集合著自益權與共益權的股權作為一個有機整體是股東基于股權喪失其對股權物的所有權而享有的參與公司管理并取得相應收益的權利,其本質是一種財產權。當然,這種財產權是屬于原股東的個人合法財產。所以,繼承人繼承含有自益權和共益權的股權,是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權的題中應有之義。對此問題,我國公司法未做規定,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的規定也不盡相同。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成為股東”,也就是說,除非章程有相反規定,否則,股東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配偶因繼受股權即可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權的可繼承性主要體現在財產權的繼承。
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法國《商事公司法》的規定,在允許公司股權通過繼承方式自由轉移的前提下,股東可通過在公司章程中對繼承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即規定股東死亡時其股權什么情況下可以被繼承,什么情況下不可以被繼承等,來體現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同時也是通過股東對其股權的自行處理,來解決股權繼承權問題。這樣既有效保護了公民繼承權,又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屬性相吻合,應該說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
筆者認為在股東因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遺贈等情況而發生股權無償對外轉讓時,也應適用上述解決方式。
論文摘要:股東優先購買權,在我國《公司法》的規定過于籠統,難以操作,在實際的行使過程中,與《拍賣法》的相關規定,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已經《繼承法》的規定都存在沖突,試圖在現行法律的架構下,尋找盡量保護各方利益的解決途徑。
股東優先購買權指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轉讓出資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東優先購買權有利于解決股東爭端,防范股東突出風險,節約交易成本,有利于股東實現對公司得控制權。即使一個國家的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并不表明該國家立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否定。
依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但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問題上存在法律沖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過于籠統,且缺乏配套規定,無法適應公司股權的各種轉讓方式。
一、拍賣被執行股權過程中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問題
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民事訴訟中成為被執行人,其股權被法院依法執行時,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將可能遭遇法律障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司法解釋要求在轉讓被執行股權時,應當經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但對于股東同意后的轉讓程序,特別是股東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未予以具體規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4條、第16條對包括股權在內的被執行財產的拍賣作了相應的規定。該司法解釋第l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16條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從程序上來說,該司法解釋對股東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作了具體的規范,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該司法解釋實際將股東與競買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將影響拍賣過程的公平性,干擾拍賣這一特殊的價格形成機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的有關規定相沖突。因此,該解決方式也不合理。
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才能行使,因此解決這個法律沖突的關鍵也就在于如何確定“同等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這個“同等條件”是在股東以外的人通過拍賣給出拍賣價格后才能確定,由于上文所述的理由,這種競買人與優先購買權人的不平等將導致競買人的競買意愿降低,拍賣這種特殊的價格形成機制被扭曲,不能形成正常的市場價格,這種方式并不合理,正是因為其確定“同等條件”的時間點過晚。所以,對特殊轉讓形式下的“同等條件”,拍賣被執行股權,需要保護各方利益,“同等條件”(價格)的確定并不能單純取決于被執行股東,還應當考慮債權人(申請執行人)的意愿、資產評估的結果,以及對其他股東詢價的結果,最終由執行法官裁決。因此認為:在確定以拍賣方式轉讓股權后,確定基礎價格,可由被執行股東與債權人協商;如無法協商一致,也由執行法官委托評估機構對股權進行評估。再根據基礎價格,向公司全體股東征詢意見,有股東愿意在此基礎價格以上購買股權,則出價最高的股東可以保留優先購買權,如果有兩個以上股東報出相同的最高價格,則按其出資比例保留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應當視為同意轉讓并放棄優先購買權。拍賣被執行股權時,告知競買人該拍賣股權具有瑕疵,如競買人的最高應價達到或超過股東最高應價,則拍賣成交;如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股東最高應價,則應停止拍賣,股權應轉讓給在詢價過程中出最高價的股東。
二、國有股權轉讓過程中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問題
根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聯合發布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方式進行。《暫行辦法》第17條規定:“經公開征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采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采取拍賣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但若企業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非國有股東如何按照《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行使同意權及優先購買權呢?《暫行辦法》對此并未作出規定,顯然立法者在考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時候,并未顧及到非國有股東的權益,如果按照《暫行辦法》以拍賣或招投標方式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時,非國有股東將難以行使自己的法定權利,包括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與《公司法》存在明顯的沖突。國有股權當然不能像非國有股權那樣在公司股東之間自由轉讓,也不能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r口J公司股東轉讓.造成在有限責任公司內,周有股東與非國有股爾的地位足不平等的,非國有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必須優先考慮向國家或其他股東轉讓,而國家在轉讓國有股權時則無此限制,從而形成同股不同權的狀態,與《公司法》的根本原則相違背。
在對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國有股權進行轉讓時,也可采用拍賣被執行股權過程中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解決辦法。但要注意的是:國有股權的轉讓,并不以其他非國有股東的同意為條件,而是以相關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同意為前提,這導致了國家股東和其他股東的不平等,但這只能通過相關的立法來解決。另外:資產評估是必經程序,因此國家股東在向其他股東詢價時,必須以評估價格為基礎。詢價結束后,必須在產權交易所公告,在公告期間如有其他人有意購買,則必須組織有意購買的股東和其他人進行拍賣或招投標。該方法盡管不能徹底解決有關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沖突,但在當前的實際情況下最大限度地照顧了各方的利益,也盡最大可能地符合了《公司法》《拍賣法》及有關規章的規定。
三、遺產繼承過程中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以繼承方式取得股權符合繼承法的規定,但是繼承人能否通過行使繼承權直接取得股權,又屬于公司法調整范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資合性特征,其股權繼承沒有問題。而有限責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如果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權恐怕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但如果不允許繼承人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又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侵犯了公民的繼承權。我國現行公司法對這個矛盾尚未明確作出合理解決的規定,繼承法和司法解釋由于出臺較早,也沒有涉及此問題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繼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實際上是死亡股東退出公司,其繼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東的同意而成為股東,繼承了死亡股東在公司中的權利和義務。按其論點,繼承權繼承的是財產權,而非人身權。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除了具有財產權內容,同時還具有基于股東身份而產生的人身權。繼承法之所以規定股權等有價證券可以繼承是基于其財產權屬性,所要繼承的也是股權中的財產權,而非人身權。人身權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權利,是隨著人身的消滅而消滅的,是不能被繼承的。所以,當股權發生繼承事由時,繼承人可以當然地繼承被繼承人股權中的財產權,而不能繼承股權中的人身權。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不是基于其繼承權的行使,而是股東之間達成的一個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則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享有的股權作價予以繼承,而被繼承人持有的股份應由其他股東認購。即通過股權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分離來實現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保護和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維護。有學者建議“為平衡各方利益起見,應在《公司法》第35條中增補如下規定:因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繼承、遺贈而發生的工資轉讓要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未同意的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工資,視為同意轉讓。但如果這種理論成立的話,中國恐怕永遠也不會存在家族企業了,家族企業的控制人是壽命最長的那個人。
在發生遺產繼承時,勢必侵犯股東得優先購買權,但若保障了股東權利又違反了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對此,我國公司法未做規定,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的規定也不盡相同。
股東享有該公司的股權由自益權和共益權組成,其中自益權是股東以自身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共益權(或公司事務參與權)是股東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有人認為繼承人依繼承法只能繼承原股權的自益權,不能繼承原股權的共益權。筆者認為這是不正確的。誠然,自益權表現為財產權,具有私益權性質;共益權多表現為公司事務參與權,具有公益權性質,但是,共益權和自益權是統一在股權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權利。其中,自益權是共益權的價值基礎,離開了自益權,共益權就會成為單純的毫無意義的手段;共益權是自益權的價值實現,是自益權的保障。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條中所說的“共益權既被認為是自益權的價值實現,又不得不成為自身專屬的繼承和轉讓的對象”。其次,共益權雖然表現為公司事務參與權,但其實質是為股東財產權即自益權服務的手段性權利,是和自益權一起非常和諧地統一在股權中的權利。所以,繼承人繼承原股權的自益權時必須同時繼承原股權的共益權。因繼承人繼承自益權根據繼承法是無須經股東會同意當然繼承的,那么,繼承人繼承共益權根據現行法律也無須經股東會同意。況且,集合著自益權與共益權的股權作為一個有機整體是股東基于股權喪失其對股權物的所有權而享有的參與公司管理并取得相應收益的權利,其本質是一種財產權。當然,這種財產權是屬于原股東的個人合法財產。所以,繼承人繼承含有自益權和共益權的股權,是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權的題中應有之義。對此問題,我國公司法未做規定,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的規定也不盡相同。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成為股東”,也就是說,除非章程有相反規定,否則,股東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配偶因繼受股權即可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權的可繼承性主要體現在財產權的繼承。
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法國《商事公司法》的規定,在允許公司股權通過繼承方式自由轉移的前提下,股東可通過在公司章程中對繼承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即規定股東死亡時其股權什么情況下可以被繼承,什么情況下不可以被繼承等,來體現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同時也是通過股東對其股權的自行處理,來解決股權繼承權問題。這樣既有效保護了公民繼承權,又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屬性相吻合,應該說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
筆者認為在股東因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遺贈等情況而發生股權無償對外轉讓時,也應適用上述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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