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關鍵詞:WTO 反傾銷 司法審查制度
論文內容提要:反傾銷守則》對司法審查作出了強制性要求,我國已經按照wto的要求和中國加入議定書的承諾,建立了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但這一制度尚不完善。本文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機構設置、訴訟主體資格、受案范圍以及法律適用等問題提出了具體設想。
隨著我國加入WTO,反傾銷司法審查問題日益突出,既因為wto(反傾銷守則》對司法審查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在中國加入WTO議定書等法律文件中,我國政府也明確承諾將提供上述類型的司法審查,又因為在反傾銷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加入司法審查制度,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確保反傾銷措施的公正實施,進而樹立我國法治國家的國際形象。盡管我國于2001年l0月31日專門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從而使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有了法律依據,但總體上說,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還處于初創階段,《條例》的規定尚不具體、不完善,在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參照反傾銷守則》并借鑒國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實屬當務之急。現就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若干具體問題略陳管見,以期對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機構設置
按照wto(反傾銷守則》第l3條的規定,WTO成員應設立獨立于政府部門的機構,該機構需迅速從事對終裁和復審決定的審議工作。綜觀各國的立法與實踐,反傾銷司法審查機構有兩種類型:一是專門法院,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和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前者審查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起訴,后者審查對國際貿易法院的裁決不服而提起的上訴;二是普通法院,如歐盟的初審法院和歐洲法院,分別負責審查因不服歐盟反傾銷措施而提起的訴訟和不服初審法院裁判的上訴。我國應當采取何種模式,《條例》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目前學術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主張仿效美國設立專門法院,即國際貿易法院,來處理反傾銷案件的訴訟,該國際貿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可為其上訴法院;另一種則主張根據《行政訴訟法》第l4條的規定,由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等反傾銷調查機構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反傾銷訴訟案件的一審法院,而二審終審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對我國均不適宜。就第一種觀點而言,其不合理有兩點:首先,我國各級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審理國際經貿案件,缺乏這方面的專門人才,由高級人民法院作為上訴法院恐怕難以勝任;其次,由于反傾銷措施是一種介于國家行為與行政行為之間的行為,而且反傾銷措施的制裁范圍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對其進行二審,將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符。第二種觀點的不合理性有三點:第一,由北京市的兩級人民法院對反傾銷案件作出初審和終審,其權威性、實際操作性不強,司法審查的效果難以預料;第二,所有的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件都由這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將加重法院審案的負擔,難免會影響司法效率;第三,與上述第一種觀點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會與《行政訴訟法》發生沖突。
因此,較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專門設立幾個國際經濟貿易法院,并在北京設立一個國際經濟貿易上訴法院。由國際經濟貿易法院管轄包括反傾銷訴訟案在內的一審國際經濟貿易案件,當事人對國際經濟貿易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不服的,可以向國際經濟貿易上訴法院上訴,由其作出終審判決。這樣設置既不會與現有法院組織體系發生任何沖突,又能集中專業法官審理技術性強、影響力大且數量日益繁多的反傾銷訴訟案件,更加體現我國司法審查的效率與公正。
二、訴訟主體資格
我國《條例》第53條的規定比較粗泛,沒有對反傾銷案件的訴訟主體資格作具體的限定。這樣做的好處是,法院在決定是否予以立案時可以靈活處理,綜合考慮反傾銷司法審查對各方面的影響。但是,這種規定極易導致法院在受理反傾銷訴訟案件的申請時出現立案標準不統一的情況,甚至出現一定的隨意性。因此,建議從如下兩個方面對反傾銷訴訟的主體資格作出明確規定: 1、原告資格。對反傾銷案件進行司法審查,只能由該案的利害關系方提出。各國法律關于“利害關系方”的規定并不相同。在美國,“利害關系方”包括:(1)外國制造商、生產商、出口商、美國進口商和工商業同業公會,其中大部分會員是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2)生產或制造該產品所在國家的政府;(3)美國同類產品的制造商、生產商或批發商;(4)合法成立的工會或工人團體,其在產銷同類產品的美國產業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業同業公會,而且多數會員是同類產品的制造商、生產商和批發商。歐盟反傾銷法規定只有出口商、申訴方以及與出口商有聯系的進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至于那些與出口商沒有聯系的獨立的進口商無權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查要求。就我國而言,不宜像歐盟那樣嚴格限制進口商提起反傾銷訴訟的原告資格,因為進口商往往是反傾銷稅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機構的裁決會直接影響其經濟利益,它應當有權提起司法審查。美國的做法較為可取,即與案件有關的進口商、出口商、同類產品的制造商以及有關商會、行業協會等均有權提起反傾銷司法審查。這樣寬松的規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維護有關各方的利益。
2、被告資格。一般情況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為反傾銷主管機構。按照《條例》規定,我國的反傾銷主管機構有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等。因此,它們均可作為被告。但問題是,《條例》中規定一個機關“經商”、“會同”或者“建議”另一個機關作出決定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例如,外經貿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后,經商國家經貿委再決定是否立案調查;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對于征收反傾銷稅進行復審的結果,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等等。對此,筆者認為,理想的辦法是:取消“經商”、“會同”或者“建議”之類的規定,明確各主管機構在反傾銷調查中的職責,以便于確定合格的訴訟被告。在目前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則是一條可行途徑。
三、受案范圍
按照我國《條例》第53條的規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作出的終裁決定;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追溯征稅、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對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從這些規定來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顯然高于WTO(反傾銷守則》第l3條所規定的“終裁和復審決定”。對司法審查的范圍作出如此嚴格和廣泛的規定,反映了我國履行WTO成員國義務,提高反傾銷執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態度和決心,必將受到各國的歡迎和贊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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