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受賄罪的立法體例巡禮
對受賄罪的規定,主要有兩種立法體例。
一種是無論是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還是謀取不正當利益,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職務地位促成且收受了他人財物,就構成受賄 罪。這一種立法體例只為俄羅斯、新加坡、巴基斯坦、蒙古、印度等少數國家所采用。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90條規定:公職人員親自或通過中間人接受金 錢、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或財產性質的利益等形式的賄賂,從而實施有利于行賄人或其被代理人的行為(不作為),如果此種行為(不作為)屬于公職人員的權限, 或者公職人員由于職務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種行為(不作為),以及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一般庇護或縱容或公職人員受賄從而實施非法行為(不作為)的,構成受賄罪。 這里所說的“實施有利于行賄人或者其被代理人的行為(不作為)”,實際上就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
另一種是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通過職務地位的影響,為他人或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這一種立法體例為多數大 陸法系國家采用,如德國、日本、韓國、奧地利、丹麥以及我國臺灣、 香港地區等。如德國刑法第331條規定:公務員或者對公共職務特別負有義務的人員就其職務活動為自己或者第三者要求、使被約定或者接受利益的,處三年以下 的自由刑或者金錢刑。第332條又規定:公務員或者對公共職務負有義務的人員就其已經從事或者將要從事的職務行為和因此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其職務義務,作 為回報,為自己或者第三者要求、使被約定或者接受利益的,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其中第331條所指的就是為他人做了職務上應該為的事項的情形, 第332條規定的“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其職務義務”,指的就是為他人做了根據職務要求不應該為的事項的情形。從德國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設置方式來看,就是把 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
以上縱觀各國或地區刑法對受賄罪的規定,很少有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構成要件的。
二、關于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觀點之爭
刑法學界對受賄罪構成要件中是否應包含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觀點,主要有“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
“否定說”認為,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應當取消。主要理由是:第一,眾所周知,受賄的實質是以權謀私,即憑借自己的職 權、職務、地位產生的制約關系和影響力,為自己謀取私利,僅此一點就足以充分反映行為人對職務權力運用的廉潔性的破壞,從而損害黨和政府的威信。構成職務 上的腐敗行為,并不在于是否因受賄而為他人謀取了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與否,以及謀取什么利益,只能成為影響受賄危害程度的一個因素,不能改變受賄罪的本 質。第二,刑法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要件,嚴重影響對一些以權謀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體現從嚴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敗斗爭的深入進行。 第三,受賄與接受饋贈,雖然都表現為財物的收受,但有本質區別,關鍵在于該財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礎之上的。賄賂歸根結底是建立在公務人員在職務權力的 制約性基礎之上的,是職務權力的衍生物,而且賄賂的輕重通常也是與職務權力的大小、可能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多少呈對應關系的。而親友間的饋贈,則是建立在 親友關系基礎之上的,是表達親情友情的一種方式。區分的復雜性,不能成為堅持以“為他人謀取利益”作要件的理由。甚至可以說,正是因為法律規定了這一要件,大大增加了定性的復雜性,使得一些以權謀私者逃脫了刑 事追究。
“肯定說”認為因為索取賄賂與收受賄賂都是受賄的客觀表現形式,就其本質而言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私利。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瀆職罪,其特點 在于貨幣與權力的交易。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才把收受的財物稱為賄賂,把交付這種財物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規定為行賄罪,一并予以懲處。如果索賄人主觀上根本沒 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圖謀,而是憑借職務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財物,那就超出了受賄罪的范圍,屬于敲詐勒索的問題。因此,我們認為無論是索賄還是受賄,都應以 “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 肯定說又有客觀要件說(舊客觀要件說和新客觀要件說)和主觀要件說之分。
舊客觀要件說認為,所謂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某種非法的或者合法的利益,這是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的一個交換條件。 依這種觀點看來,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己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但是,如果公務人員收受了財物,實際上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罪。這一看法, 不僅主觀要件說學者認為這樣理解會導致放縱受賄犯罪的結果,而且持客觀要件說的學者,有的也認為,這樣理解無形中大大縮小了受賄罪的范圍,不利于打擊嚴重 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犯罪行為。 筆者認為,這一看法由于混淆了定性與定量這一根源問題,因此,必然會引出另外或更多的爭議。事實上,這一觀點有兩大無法克服的缺陷:一方面,把“為他人謀 取利益”視為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行為要素之一,意味著受賄罪是一種復行為犯,那么,必然產生這樣一個問題:即當行為人只實行了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而沒有實 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時,它屬于受賄罪的未遂形態,還是不構成犯罪?依我國理論界及實務部門的觀點,這種情況不構成犯罪。實際上,這種看法不僅與受賄罪 的本質不符,而且實際上會產生放縱受賄罪的后果,給行為人規避法律提供方便之門。如現實中存在的所謂“感情投資”就是典型。行賄人為了將來能得到某種利 益,往往采取放長線釣大魚的方式,行賄時并無明確的請托事項。事情暴露時,受賄人即以“饋贈”為名企圖蒙混過關。法律對此無能為力。另一方面,當受賄人實 施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觸犯了其他罪時,對受賄人要不要實行數罪并罰。
新客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受賄人的一種許諾,而不要求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和結果。 筆者認為,新客觀要件說從拓寬法律懲罰受賄犯罪的范圍角度去思考,有利于加大打擊受賄犯罪的力度,但是,這僅是一種很好的愿望。因為,法律條款的設置,不 僅要考慮其包容性,更要考慮其實際的可操作性,實體和程序在更多的情況下是一體的。若法律設置的內容不具有可操作性,那只能說是一種虛置。如果把“為他人 謀取利益”理解為受賄人的一種許諾,而“許諾”往往是在只有雙方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特別是當事人為了規避法律,都不會在公開場合作這種許諾,這樣必然帶 來如何證明這種“許諾”的問題。雖然法律容許特定情況下的推論,但這種推論必須基于一定已知的客觀事實。如有學者指出的,妻(夫)收受他人財物的,可推定 夫(妻)受賄罪的成立,但必須是夫(妻)已實行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并有證據加以證明。 而對“許諾”,大多數情況下,根本找不到相關的證據,因此,若所“為他人謀取利益”理解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一種許諾,對它的證明只能藉助于法官的自由心 證,這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是相違背的。在具體司法實務中,這種觀點同樣無法解決現實中遇到的疑難案件。
主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貨幣與權力互相交換達成的默契。就行賄人來說,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來說,是對行 賄人的一種許諾或答應。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受賄人的一種心理態度,屬于主觀要件的范疇。 這樣理解雖然有利于懲處當前愈演愈烈的受賄現象,但這種觀點帶有明顯的為處罰而處罰的功利主義色彩。首先,把它理解為主觀上的心理態度,司法實務中對它的 證明往往只能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為,心理態度是在內在的、還未表現出來的一種內心傾向。這違背了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的“確信”的證明要求。其次,主 觀的內容必須依附于客觀行為才能表現出來,如果沒有相應的客觀表現,我們無法判斷主觀的內容。實際上,本說也認識了這一缺陷,因此補充說:“為他人謀取利 益”并不能由受賄行為本身實現,而有賴于將這一意圖付諸實施。然而,這樣一來,使人難以確認它與客觀說之間還有哪些區別。再次,刑法分則對主觀要件的規 定,多采用“以……為目的”、“故意”、“過失”、“明知”、“意圖”等表達方式,從字面上理解,“為他人謀取利益”中,“為他人”是補充成份,“謀取利 益”是中心語,它是一個動賓結構短語,表明的是一種行為。主觀說把它理解為目的犯的目的,解釋不通,受賄罪中行為人的目的應該是收受財物,而“為他人謀取 利益”顯然不是本罪的目的。
三、受賄罪罪狀中應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
筆者認為,從理論上來講,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不在于、最起碼主要不在于公務人員收受賄賂之后是否因此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受賄罪的客體是公務 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也就是說,受賄罪的本質在于受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受賄罪作為一種瀆職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主要是無形的,即給國家機 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威望帶來了損害。其實,只要行為人接受了賄賂,就表明其進行了權錢交易,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已經遭到了侵害,己經嚴重地貶低了國家 機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威望,不需要再為行賄人謀什么利益,其受賄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了犯罪程度。但是按照客觀要件論者的觀點,由于行為人并沒 有開始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所以僅僅收受賄賂還不能構成受賄罪。那么,我們就可以推出行為人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了犯罪的嚴重程度而不構成犯罪的結 論,這與刑法理論相矛盾。因此,把“為他人謀取利益”歸于客觀要件在刑法理論上存在著缺陷。
另外,前面已經指出,只要行為人收受了賄賂,就會嚴重貶低國家機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威望,行為人收受賄賂時,主觀上出于什么考慮對于其受賄行 為的社會危害性并沒有什么影響。也就是說,無論行為人主觀上出于什么目的考慮,只要其收受了賄賂,就已經構成受賄罪。那么,就沒有什么必要在刑法條文里規 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并作為主觀要件了。可見,無論是把“為他人謀取利益”歸為受賄罪的客觀要件還是主觀要件,不僅在刑法理論方面,而且在刑事司法實踐當 中都存在著不科學的地方和缺陷。
受賄罪的本質特征是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權錢交易。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就已充分表現出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權錢 交易這一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國家工作人員只要利用其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各種利益,無須“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 潔性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受賄罪必備要件。刑法把“為他人謀取利益”規定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在理論上有許多不科學的地 方,在司法實踐中,也會加大司法機關工作的難度與工作量,不利于嚴厲打擊受賄犯罪分子,與我國嚴懲處職務犯罪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因此,筆者建議取消 1997年刑法第385條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將為行賄人實際謀取利益的作為量刑情節中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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