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現行刑法中單位犯罪理論,是構建單 位犯罪自首理論框架的根本。
自首從寬是我國刑罰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現。正確理解與適用自首制度,對于及時偵破刑事案件,充分、有效地分 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我國的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確立的自首制度僅匡限于自然人犯罪范疇。單位犯罪能否直接援引適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成為我們 當前研究單位犯罪自首問題的側重點及最終落腳點。首先必須解決單位犯罪的相關理論,只有這樣,才能有助于我們研究單位犯罪的自首問題,得出正確的結論。現 行刑法雖然正式確立了單位的犯罪主體地位,但遺憾的是,翻閱刑法條文,也僅僅在刑法總則第四節“單位犯罪”中寥寥兩條即:第30條與第31條統領了單位犯 罪所有的理論。無論從條文的層次脈絡還是內容設置,都顯得十分單薄、粗淺,由于規定簡單使其缺乏現實可操作性,遠遠不能適應辦案的實際需求。鑒于此,我們 有必要緊扣刑法條文,試圖探尋立法原意,對單位犯罪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等理論問題,作更深透地理解與把握,力求找出規律性的東西,提煉出可普遍遵循的理論依據,從而解決當前困擾司法界的單位犯罪中的 自首問題。
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是法律所規定的實施單位犯罪并負刑事責任的社會組織體。單位作為犯罪的主體要件,也是單位犯罪相對 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主體要件上的被修正的要件,同時也是判斷單位犯罪成立的重要條件,根據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 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我國的單位犯罪主體有5種類型,分別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和機關。由于我國的單位犯罪立法是采取的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 相結合的方式,因此,單位的具體狀況還會受到刑法分則規定的影響與制約。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單位可進一步分為一般的單位與特殊的單位,所謂一般的單位是 指成立單位犯罪沒有單位的類型與種類上的限制,即5種類型的單位中的任何一個種類,都能構成犯罪的主體。而單位犯罪中大部分的犯罪主體都是一般的單位。相 反,特殊的單位則是法律規定的構成某種單位犯罪所特別具備的某種類型或者種類的單位。有少數的單位犯罪主體是特殊的單位,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與提供 虛假財會報告罪的單位犯罪主體就是特殊的單位,前者的犯罪主體是建筑單位等,后者則是公司。特殊的單位除了要具備一般的單位特征之外,還必須符合特殊的單 位的類型與種類。
對于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承擔。刑法第31條明確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該條揭示了我國在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中,實行的是以雙罰制為原則以單罰制為補充的混 合體制。這兩種不同的處罰原則都需要處罰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從罪刑關系來看,受刑主體自然是單位。那么,在單位犯罪中為何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成員?這 是否意味著在單位犯罪中必須顛覆犯罪主體與受刑主體之間的一致性的基本原理?筆者認為,在單位犯罪的雙罰制中,單位犯罪的受刑主體與犯罪主體仍然是一致 的。只是由于單位犯罪主體與自然人犯罪主體在構造上的不同,因而單位犯罪在符合這一原則時,其具體方式有所不同。單位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態, 不僅在犯罪構成上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的修正,而且在刑事責任上也是對自然人犯罪刑事責任的修正。具體而言,其在刑事責任上的修正就是在堅持犯罪主體與受刑 主體一致的前提下,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是由單位和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支配性因素的成員共同承擔或者分擔的,是單位犯罪刑事責任整體責任的具體體現。不僅單 位受刑罰處罰符合犯罪主體與刑罰主體一致性的原則,而且作為單位的支配性因素的單位成員負刑事責任,也同樣符合這一原則。單位成員作為單位的組成要素,對 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也是罪責自負的一種表現。因為,單位犯罪總是通過單位成員來具體實現的,由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部分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正是 罪責自負原則的集中體現,也就是說,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和犯罪主體與受刑主體相一致的原則之間,并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相反,單位犯罪處罰上的雙罰制是犯 罪主體與受刑主體相一致原則在單位犯罪上的特殊表現形式。
單位犯罪作為一個新的犯罪形態,其在客觀方面的成立條件就是單位行為。單 位成員具有的雙重身份,決定了單位成員的行為帶有雙重性。單位成員既是單位的組成要素,其意思和行為是單位意思和行為的基礎,同時,他又是一個社會人,完 全有自主意思和行為,可以在單位之外成為與單位并存的另一個法律關系主體。而單位行為總是要通過單位成員的活動來實現,而單位成員在身份上的雙重性和行為 的雙重性,決定了需要對其行為的歸屬進行判斷,即單位成員所實施的行為的性質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的行為。受不同單位犯罪理論或法人犯罪理論立場的影響,研 究單位犯罪的客觀特征的方法與結論也有著本質上的差別。
關于單位行為的判斷,應當立足于單位的構造來認識。具體而言,單位危害行為 是以單位所承擔的組織義務為前提,以單位成員為載體而形成的對社會造成危害的作為與不作為。單位成員作為單位的支配性因素,單位行為總是通過單位成員的行 為來實現的,只不過,由于單位成員具有社會自然人與單位成員的雙重身份的與角色,其不同的身份與角色都需要通過行為來實施。所以,就有必要明確單位成員行 為的歸屬,即必須區分單位成員行為是單位行為還是非單位行為。而其中區分的標準,就是要找出認定單位行為的成立條件。符合單位行為成立條件的單位成員行 為,就應當認定為單位行為,反之,單位成員的行為就只是其個人的行為而排斥在單位行為之外。
那么成立單位行為應具備的條件顯得十分 關鍵了,我們認為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單位成員的行為;單位成員的行為是在業務范圍內的行為;體現單位意志。在這里,我們有必要結合刑法規定再作具體分 析,刑法第31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也就是說單位犯罪中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單位成員 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另一種是直接責任人員。很顯然,立法者專門在兩種人員之前冠以“直接”作定語,表明了兩層意思:其一,雖然單位犯 罪通常由多人實施或完成,但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范圍是有限的。尤其是不能有意無意地按照自然人成立犯罪的一般標準,將所有主觀上明知行為的違法犯 罪,客觀上參與實施了部分或輕微危害行為的單位成員納入治罪范圍。其二,“直接”是就危害行為的作用力及其對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力而言的,只有在單位犯罪 意志形成中和單位犯罪實行的相關環節中起到了主要或關鍵作用的人,才談得上起“直接”作用者,才能加以治罪,其中明顯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則不宜作為刑 事追訴的對象。具體來說,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言,其既應當是犯罪單位的“主管人員”,又應當是單位犯罪的組織、策劃或者指揮者。即不僅要有單位的領 導身份,而且要實施特定的危害行為。由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單位犯罪中的行為及作用主要表現在單位犯罪意志形成和決策過程中,而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及決 策通常有三種表現形式。因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應分三種情形分別界定:第一種是在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實施單位犯罪的場合,只有主持決策者、實施決 策者、犯罪提起者及犯罪指揮者,才能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于僅僅參與決策會議,并非犯意提起者或實際決策者的領導成員,則因其在整個單位犯罪過 程中的作用相對較小,不宜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種是在單位主要領導個人決定實施單位犯罪的場合,該主要領導者及犯罪指揮者應當認定為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理由是,其行為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是直接支配作用。第三種是在單位中的某部門或某職工擅自實施犯罪行為、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事 后得到單位領導認可或默許的場合,因該領導的認可或默許行為表示,實施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為并不違背其所代表的單位意志,且非法利益實際歸屬于 單位,故可以認為該行為整體具備了單位故意犯罪的構成特征,即具有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和非法利益歸屬的團體性特征,可以視為單位犯罪。因而該單位領導相應地 也應承擔其嚴重背棄領導職責、容忍或縱容犯罪的責任,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于直接責任人員而言,其不僅要是單位內部成員(一般不是單位的領導成員),而且還應當是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積極完成單位犯罪計劃的人。在單位犯罪中, 通常表現是單位領導作出犯罪決策,其他單位成員予以實施或者完成。沒有這些單位成員的參與和從中作用,單位犯罪行為是不可能完成的。這正是其承擔刑事責任 的基礎或依據,也是刑法罪責自負原則的必然體現。
二、我國刑事法律中關于自首問題的規定,成為單位犯罪自首的法理依據。
我們用了大量的筆墨集中于單位犯罪中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單位成員主體的研究,其目的是為了揭示既然成立單位犯罪離不開單位成員的犯罪行為,那么犯罪單位 內部成員的自首行為理所當然地能夠導致犯罪單位成立自首的法律后果,這是完全符合法理學原理的精神實質的。
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對于自首的規定,僅僅適用于自然人的犯罪中,但正如我們在上文中 所分析的,究其單位犯罪的實質,既然單位是無生命的社會組織體,其任何活動均須通過單位內部成員的活動來完成,這些成員的否定性行為能夠為單位帶來消極不 利的法律后果,反之,這些成員的肯定性行為應該能夠對單位產生積極有利的法律效果。換個角度,這些單位內部成員一旦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完成了自首行 為,其在為自己謀求了一次寬大處理現實機會的同時,必定不可避免地主動交代了犯罪單位的犯罪事實,使司法機關及早掌握單位犯罪線索,從而為偵破案件降低司 法成本或資源,成為不言而喻之理。為犯罪單位設置這樣一種能夠獲得法律的寬恕處理的機會與條件,完全符合法的公平正義之價值取向。
自首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刑法第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自然人犯罪具體明確了成立自 首的法定條件,筆者認為這些規定對于單位犯罪同樣適用,使之成為單位自首的直接理論依據。刑法對單位犯罪中懲罰的兩大自然人主體,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以,單位犯罪實質上也就是由這兩類人員具體實施的,從而實現單位整體追求非法利益這一犯罪目的。換言之,單位的犯罪行為與非法意志通 過自然人實施與實現,那么,該自然人的行為一旦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司法解釋關于自首的法定要件成立了自首,那么其本人自首的效力應當然及于單位,使之出 現對單位有利的法律效果,這與刑法處罰所體現的寬大處理政策完全吻合。
盡管,刑法就單位犯罪自首并未作具體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 相關司法解釋在起草過程中也已經充分吸收了單位犯罪自首的理念,作出了相關規定。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21條就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問題,作了規定:“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認定單位自首后,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但對拒不交代主要犯 罪事實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員,不以自首論”。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頒布了《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 見》,也明確規定了:“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 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 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 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最終以立法手段明確規范單位犯罪自首問題,是解決單位犯罪自首問題的最有效途徑。
刑法修 正案是指1997年新刑法頒布以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刑法條文的修改和補充。刑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是刑法修正的前提和基礎。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和法制建設的日益完善,現行刑法部分條文已不再適 應社會發展的要求,需要通過全國人大予以修改、補充,加以完善。刑法修正案作為對刑法條文的具體修正,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本文中提及的相關司法解釋 正是單位犯罪自首理論的日趨成熟與普遍認同的有力證明,由于這些司法解釋面臨著對規定的個別罪名或類罪之外的犯罪能否直接適用問題,若能,則又會與我國刑 法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既然司法界已經普遍認同了單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而且相關單位自首的理論已趨于統一、成熟,就沒有必要就某一類犯罪分別作出規定, 這樣,既顯得結構零散雜亂,又與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化要求極不協調,所以,筆者認為最有效的科學手段就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將相關理論充實到刑法總則中,以 真正體現法律的最高權威性與普遍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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