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離婚財產分割中家務勞動價值的確認
作者:時間:2010-12-18 09:50:25 來源:www.6scc.cn 閱讀次數:154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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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新《婚姻法》中關于家務勞動價值的補償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頒布前,對如何修改我國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財產,學者們談到應遵循的準則是: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堅持承認婦女從事家務勞動創造價值的原則;堅持婚姻法的規范與其他民事法律的相關規范相一致原則等等。立法機關經過充分醞釀、論證,采納了學者們的上述建議,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是我國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認隱性付出和投資所體現的價值,使得在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形下,盡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填補了法律空白,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法律理念,對于切實保護在分別財產制下,從事較多家務勞動一方的財產權益有著重大的意義。然而,新的《婚姻法》中關于家務勞動價值補償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條件過于苛刻。第一,本條的適用范圍僅為婚后約定的分別財產制,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況。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以書面的形式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共同所有或歸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條規定的內容當中只有當婚姻當事人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別財產制,家務勞動才具有價值,才適用補償救濟;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約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財產約定的情況下,付出較多家務勞動補償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未作明確規定。第二,本條所規定的內容并不是對所有采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都適用家務補償,而只有在一方為婚姻共同體盡了較多義務,如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的情況下才可向對方請求補償。就是說,請求補償的前提條件是一方對家庭付出了較多義務或一方協助了對方工作,即一方將較多的時間和精力奉獻給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顯從婚姻中受益,如果雙方都為家庭盡了義務,則不存在補償問題。究竟在什么情況下才算盡了較多義務,我國法律沒有一個具體的評價標準,實踐中操作起來有一定難度。第三,此種補償并非在分別財產制下,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的必備考慮因素,而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權,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補償”而非賠償。付出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提出補償請求,離婚是否實行經濟補償,取決于離婚當事人自己的請求,法律雖然制定了家務補償制度,但并不強制適用,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由于我國幾千年的傳統習俗形成的“同財共居”普遍得到了認可,長期以來實行分別財產制的程度比較低,還不到5%,這三個條件在目前情況下,實際上限制了很多對家庭作出較多貢獻的一方得到合理補償的權利。
二、家務勞動價值確認及補償的國際比較
對家務勞動的經濟補償在我國雖是新《婚姻法》頒布后才談及的話語權,但在國際上其他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早就對家務勞動價值有所體現。1963年美國民事和政治權利委員會就婦女地位向總統委員會所作的報告提出,婚姻是一種合伙關系,每個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樣重要的貢獻。家務勞動在商品交換社會中,對社會而言無經濟價值,但對家庭而言是有經濟價值的。妻子通過家務勞動、子女撫養而對婚姻的貢獻,與丈夫維持家計扶養家庭成員有同等的價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財產時實行均等分割將導致結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則代替均等原則;俄羅斯也明確規定:夫妻雙方承擔家務勞動多少,是分割共同財產時的考慮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學者磯野富士教授在《婦女解放的論述》一文中提出,家務勞動不僅有用,而且有生產價值。他認為,是否承認家務勞動價值,關系到婦女在社會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認妻子具有獨立的人格,則妻子應當對于自己的勞動;有要求相當報酬的權利。家務勞動是勞動力再生產不可缺少的生產手段,當然產生價值。此價值構成勞動力即商品價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婦可以從丈夫的職業所得中要求因家務勞動所附加的價值部分護.英國的關于婚姻及離婚的王室委員會在其報告的第九編“夫妻間財產上諸權利”的一般考慮事項中提出,婚姻為夫妻平等運作的合伙,妻子要通過家事之照料、子女之養育而對其共同事業的貢獻,與夫之維持家計、扶養家庭具有同等價值。咚燕國還通過不斷修正《已婚婦女財產法》補正分別財產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訴訟程序及財產法)第5條規定法院于離婚判決而決定財產轉移時,應考慮家事勞動之貢獻;德國以剩余共同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剩余或剩余較少的一方請求剩余差額半數的債權;瑞士民法規定如果夫妻一方為夫妻他方財產的取得、財產的增值和財產的維持作出了貢獻而未給予適當的補償,并且在財產分割之日尚存在財產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權對其所做的貢獻要求給予相應的補償;;1969年蘇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夫妻一方從事家事及育兒或有相當之理由無法取得獨立工資時,對于有形財產行使平等權利。
我國臺灣地區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對于家庭內之勞動并未予以適當之評價,因此,于聯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報酬,屬于夫,而妻專心于家庭內從事種種勞動,卻一無所有。為了彌補此不合理之現象,立法者乃從德國導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給予家庭主婦對于夫之剩余財產,有12的分配請求權。從此,家務勞動獲得評價。
可見,對家務勞動價值的肯定及經濟補償隨著人們權利意識的增強已成為世界之共識,我國要適應全球經濟的發展,對于社會的基本細胞組織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視,重視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不能因夫妻財產制的不同而得到補償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國家務勞動價值評估體系的建議
(一)進一步完善分別財產制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
我國新《婚姻法》規定對付出較多家務勞動一方給予補償,是對夫妻所從事的家務勞動給予正確評價的必然要求。家務勞動是指不能直接產生經濟效益為滿足家庭成員生活需要所從事的勞動,包括撫養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飯等,口這些家務勞動是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從而間接地增加了家庭財富。基于此,我國新《婚姻法》規定對分別財產制中付出家務勞動較多的一方實行經濟補償。這種補償,基本上調整了夫妻在分別財產制中家務勞動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但這種經濟補償過于籠統,第一,對于如何認定在家務勞動上的“較多”,實踐中,在哪種情況下才算“較多”,沒有具體的量化標準,致使司法實踐中的補償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國目前情況下,人的個體受多元化思想的影響,每個個體都是有理性的經濟人,一旦婚姻終止,一方不顧夫妻感情,反目為仇,故意隱瞞財產,逃避對付出較多一方家務勞動的經濟補償,對于這種情況,國家沒有強制措施;第三,對一方在另一方協助下獲得的無形資本如文憑、資格證書和某種謀生技能等,并未作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予以確認。為此,國家應根據我國現代的家庭模式,借鑒外國和海外一些地區的經驗,承認從事家務勞動的社會經濟價值,制定分別財產制中,家務勞動補償價值的最低標準和逃避補償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財產制中家務勞動補償制度
一些學者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特點是,將夫妻視為一個整體,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論一方或雙方的收人,也不論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沒有收人,雙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共同財產的權利;因此,如果一方因從事家務勞動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沒有收人,而無論對方有多少收人都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離婚時,原則上均等分割,并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務、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確認了家務勞動的價值,這實際上也是對從事家務勞動多的一方的一種補償,為從事家務勞動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護,無須再另行規定。但實則不然,夫妻共同財產制并沒有解決家務勞動價值問題。眾所周知,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夫妻財產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將夫妻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為共同財產歸夫妻所有,至婚姻關系終止時分割。根據其范圍,共同財產可分為一般共同制、動產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等多種形式。乓事實上,這種均等分割仍然保護不了處于弱勢一方在家務上多盡義務應得的補償。因為在任何社會都是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在家庭這個小社會也不另外,因經濟大權掌握在掙錢人手中,從事家務一方在家里無經濟掌控權就決定其在家庭中無決定權,一旦因某種原因婚姻解體,少做或不做家務勞動一方有可能在離婚時極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應歸夫妻共有的財產,以致達到使對方無法獲得財產的目的,而從事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因無法舉證,很難獲取應得的財產。同時,因各個家庭經濟狀況不同,從事家務勞動的類型也有所不同。一種類型是有一定經濟基礎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創業掙錢,妻子在家撫養兒女、贍養老人,即純家庭主婦型,這種情況如果丈夫提出離婚,按照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無論是以財產形式盡義務,還是以勞動形式盡義務,用于盡義務的財產或勞動都為夫妻共有,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無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認;第二種類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對激烈的競爭,為了養家糊口和增強個人適應市場的競爭能力,夫妻協商通過職業培訓(如讀研究生、博士或學習一門專業技術)作為改善境況的一條道路,而對這種白手起家的家庭來說,沒有一定的家底,夫妻雙方同時深造是不現實的,按照中國傳統習慣,往往妻子為了家庭的整體利益,在對方學習、培訓期間,承擔全部或主要家務勞動,犧牲自己的發展機會。她們一邊從事社會兼職工作,一邊從事家務勞動,為對方發展提供沒有后顧之優的后勤保障;有的用全部的收人甚至借款來操持家務,幫助對方獲得文憑或執照或資格證書,家庭有形財產隨著日常開支和支付一方獲取知識或技能而消耗掉。如果取得某種職業技能或者專業知識的一方在功成名就時提出離婚,另一方所付出的無形勞動和支出的費用付諸東流;而我國法律未將諸如文憑、執照、資格證書等無形財產列人財產范疇,這時,如果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可分的實物幾乎沒有,即便有且不多,就算全部分給“支持一方”,仍然有失公平。假如在這種狀況下,不要求取得技能一方給予付出家務勞動一方以一定經濟補償,等于摸視專門從事家務勞動或較多家務勞動一方的勞動價值,從而導致一方對另一方無償的“剝削和掠奪”。這與我國憲法提倡的實現“男女平等”、《婚姻法》保護婦女權益的基本法律精神是背道而馳的。(三)車重價值規律,制定家務勞動價值評估體系
按照馬克思主義勞動價值理論的觀點,腦力勞動和體力勞動都是人類一般勞動的耗費,都能創造價值。勞動是創造價值的唯一源泉,價值的實體是凝結在商品中的無差別的一般人類勞動,即抽象勞動。馬克思在《資本論》中談到:“一切勞動,從一方面看,是人類勞動在生理學意義上的耗費,作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類勞動,它形成商品的價值。從另一方面看,是人類勞動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費,作為具體的有用勞動,它生產使用價值。,切他還談到:“勞動力的價值是由生產從而再生產這種特殊物品所必須的勞動時間決定,……。勞動力的價值,就是維持勞動所需要的生活資料的價值,而勞動力的發揮即勞動,耗費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經、腦等,這些消耗必須重新得到補償,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婚姻是一個共同體,婚姻關系是雙方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關系。日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基于夫妻身份而確立的。由婚姻關系而建立的家庭,是一個自由人聯合體。他們用公共的生產資料進行勞動,并且自覺地把每個人勞動力當作一個社會勞動力來使用,為社會創造財富,為家庭創造收益。作為收益的部分,用于家庭開支消耗。這種支出可能會隨著社會生產方式和生產者相應的歷史發展程度的變化而有所改變。大家都知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是處于不斷變化之中的,其變化也有多種形式。其一是消費,如生活消費;其二是處分,如贈與等;再次是轉化,是指財產表面看起來是不可逆轉的消耗掉了,其實質上是為創造更大價值打下基礎。在一部分家庭中,或者一方放棄自己的學習、深造、晉升和工作等機會,全部精力用于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對方發展;或者一方既要從事社會職業,又要操持家務,為了整個家庭的發展,任勞任怨。無論是有職業還是無職業的一方,在從事家務勞動過程中表面上看投有產生任何經濟效益,但實際上新增加了價值。一方面她節約了家庭聘請保姆的開支,另一方面因為從事家務勞動,其所付出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已投人到了接受技能培訓的一方身上,其貢獻和努力增加了一方事業的價值。比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的支持下,全身心地攻讀碩士直到讀完博士后,通過其努力獲得了成功,并在社會上產生了一定的社會效應,外出講座出場費就是數千甚至上萬元,這種無形智力資本帶來的效益包含了夫妻另一方勞動創造的價值。按照馬克思主義勞動價值論的觀點,夫妻一方投人人力資本和貨幣資本支付另一方必要的學習、培訓費、設備費,供對方進行智力開發投資獲得更大的收益。如果說作為夫妻一方投人的貨幣資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夫妻另一方擁有的智力資本創造的現實價值和預期價值亦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就有悖于資本運動和商品生產的目的。因為從事家庭勞動的一方對維持婚姻所作的無形貢獻是積累家庭財富的間接方式。在無形資產愈來愈重要的知識經濟時代,因從事家務勞動失去自己工作和發展的另一方足以影響其以后的財產收人。因此,在我國各類財產的確認和分割當中,不僅要承認夫妻一方所從事職業勞動的社會價值,也要承認夫妻另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
綜上所述,夫妻一方犧牲自己的機會或事業,以自己獨特的方式或途徑從事家務勞動,支持另一方的發展,從法理學角度看,如此形成的無形財產權益或預期利益的確認,不能因夫妻財產制約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應堅持《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誠實守信原則,根據夫妻雙方的家庭分工,對從事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外延應擴大到承認夫妻共同財產制中的家務勞動的價值中。同時,建議國家出臺《家務勞動評估實施辦法》,從制度上加以保證。洛克談到:“人的身體所從事的勞動和他的雙手所進行的工作,理所當然地屬于他自己。所以,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提供的和那個東西所處的狀態,他就已經摻進他的勞動,因而使它成為他的財產……由此,對從事家務勞動的確認,以社會必要勞動時間作標準,但又不能簡單地以此來計算,既要考慮家務勞動者個體維持家用所消耗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還需考慮花費在接受支持一方獲得某種技能及給社會帶來預期效益的成本,充分考慮夫妻各自人力資本及預期利益等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根據每個地區,每個家庭的不同情況,考慮家庭人口數量,正常的勞動長度或者勞動的內含量,即一定時間內耗費一定量的勞動等因素;另一方面,將能帶來高收人的文憑、執照、資格證書等尚未轉化為有形財產的無形資本規定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制。
一、我國新《婚姻法》中關于家務勞動價值的補償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頒布前,對如何修改我國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財產,學者們談到應遵循的準則是: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堅持承認婦女從事家務勞動創造價值的原則;堅持婚姻法的規范與其他民事法律的相關規范相一致原則等等。立法機關經過充分醞釀、論證,采納了學者們的上述建議,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是我國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認隱性付出和投資所體現的價值,使得在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形下,盡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填補了法律空白,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法律理念,對于切實保護在分別財產制下,從事較多家務勞動一方的財產權益有著重大的意義。然而,新的《婚姻法》中關于家務勞動價值補償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條件過于苛刻。第一,本條的適用范圍僅為婚后約定的分別財產制,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況。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以書面的形式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共同所有或歸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條規定的內容當中只有當婚姻當事人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別財產制,家務勞動才具有價值,才適用補償救濟;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約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財產約定的情況下,付出較多家務勞動補償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未作明確規定。第二,本條所規定的內容并不是對所有采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都適用家務補償,而只有在一方為婚姻共同體盡了較多義務,如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的情況下才可向對方請求補償。就是說,請求補償的前提條件是一方對家庭付出了較多義務或一方協助了對方工作,即一方將較多的時間和精力奉獻給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顯從婚姻中受益,如果雙方都為家庭盡了義務,則不存在補償問題。究竟在什么情況下才算盡了較多義務,我國法律沒有一個具體的評價標準,實踐中操作起來有一定難度。第三,此種補償并非在分別財產制下,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的必備考慮因素,而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權,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補償”而非賠償。付出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提出補償請求,離婚是否實行經濟補償,取決于離婚當事人自己的請求,法律雖然制定了家務補償制度,但并不強制適用,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由于我國幾千年的傳統習俗形成的“同財共居”普遍得到了認可,長期以來實行分別財產制的程度比較低,還不到5%,這三個條件在目前情況下,實際上限制了很多對家庭作出較多貢獻的一方得到合理補償的權利。
二、家務勞動價值確認及補償的國際比較
對家務勞動的經濟補償在我國雖是新《婚姻法》頒布后才談及的話語權,但在國際上其他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早就對家務勞動價值有所體現。1963年美國民事和政治權利委員會就婦女地位向總統委員會所作的報告提出,婚姻是一種合伙關系,每個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樣重要的貢獻。家務勞動在商品交換社會中,對社會而言無經濟價值,但對家庭而言是有經濟價值的。妻子通過家務勞動、子女撫養而對婚姻的貢獻,與丈夫維持家計扶養家庭成員有同等的價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財產時實行均等分割將導致結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則代替均等原則;俄羅斯也明確規定:夫妻雙方承擔家務勞動多少,是分割共同財產時的考慮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學者磯野富士教授在《婦女解放的論述》一文中提出,家務勞動不僅有用,而且有生產價值。他認為,是否承認家務勞動價值,關系到婦女在社會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認妻子具有獨立的人格,則妻子應當對于自己的勞動;有要求相當報酬的權利。家務勞動是勞動力再生產不可缺少的生產手段,當然產生價值。此價值構成勞動力即商品價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婦可以從丈夫的職業所得中要求因家務勞動所附加的價值部分護.英國的關于婚姻及離婚的王室委員會在其報告的第九編“夫妻間財產上諸權利”的一般考慮事項中提出,婚姻為夫妻平等運作的合伙,妻子要通過家事之照料、子女之養育而對其共同事業的貢獻,與夫之維持家計、扶養家庭具有同等價值。咚燕國還通過不斷修正《已婚婦女財產法》補正分別財產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訴訟程序及財產法)第5條規定法院于離婚判決而決定財產轉移時,應考慮家事勞動之貢獻;德國以剩余共同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剩余或剩余較少的一方請求剩余差額半數的債權;瑞士民法規定如果夫妻一方為夫妻他方財產的取得、財產的增值和財產的維持作出了貢獻而未給予適當的補償,并且在財產分割之日尚存在財產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權對其所做的貢獻要求給予相應的補償;;1969年蘇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夫妻一方從事家事及育兒或有相當之理由無法取得獨立工資時,對于有形財產行使平等權利。
我國臺灣地區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對于家庭內之勞動并未予以適當之評價,因此,于聯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報酬,屬于夫,而妻專心于家庭內從事種種勞動,卻一無所有。為了彌補此不合理之現象,立法者乃從德國導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給予家庭主婦對于夫之剩余財產,有12的分配請求權。從此,家務勞動獲得評價。
可見,對家務勞動價值的肯定及經濟補償隨著人們權利意識的增強已成為世界之共識,我國要適應全球經濟的發展,對于社會的基本細胞組織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視,重視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不能因夫妻財產制的不同而得到補償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國家務勞動價值評估體系的建議
(一)進一步完善分別財產制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
我國新《婚姻法》規定對付出較多家務勞動一方給予補償,是對夫妻所從事的家務勞動給予正確評價的必然要求。家務勞動是指不能直接產生經濟效益為滿足家庭成員生活需要所從事的勞動,包括撫養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飯等,口這些家務勞動是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從而間接地增加了家庭財富。基于此,我國新《婚姻法》規定對分別財產制中付出家務勞動較多的一方實行經濟補償。這種補償,基本上調整了夫妻在分別財產制中家務勞動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但這種經濟補償過于籠統,第一,對于如何認定在家務勞動上的“較多”,實踐中,在哪種情況下才算“較多”,沒有具體的量化標準,致使司法實踐中的補償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國目前情況下,人的個體受多元化思想的影響,每個個體都是有理性的經濟人,一旦婚姻終止,一方不顧夫妻感情,反目為仇,故意隱瞞財產,逃避對付出較多一方家務勞動的經濟補償,對于這種情況,國家沒有強制措施;第三,對一方在另一方協助下獲得的無形資本如文憑、資格證書和某種謀生技能等,并未作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予以確認。為此,國家應根據我國現代的家庭模式,借鑒外國和海外一些地區的經驗,承認從事家務勞動的社會經濟價值,制定分別財產制中,家務勞動補償價值的最低標準和逃避補償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財產制中家務勞動補償制度
一些學者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特點是,將夫妻視為一個整體,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論一方或雙方的收人,也不論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沒有收人,雙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共同財產的權利;因此,如果一方因從事家務勞動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沒有收人,而無論對方有多少收人都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離婚時,原則上均等分割,并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務、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確認了家務勞動的價值,這實際上也是對從事家務勞動多的一方的一種補償,為從事家務勞動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護,無須再另行規定。但實則不然,夫妻共同財產制并沒有解決家務勞動價值問題。眾所周知,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夫妻財產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將夫妻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為共同財產歸夫妻所有,至婚姻關系終止時分割。根據其范圍,共同財產可分為一般共同制、動產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等多種形式。乓事實上,這種均等分割仍然保護不了處于弱勢一方在家務上多盡義務應得的補償。因為在任何社會都是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在家庭這個小社會也不另外,因經濟大權掌握在掙錢人手中,從事家務一方在家里無經濟掌控權就決定其在家庭中無決定權,一旦因某種原因婚姻解體,少做或不做家務勞動一方有可能在離婚時極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應歸夫妻共有的財產,以致達到使對方無法獲得財產的目的,而從事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因無法舉證,很難獲取應得的財產。同時,因各個家庭經濟狀況不同,從事家務勞動的類型也有所不同。一種類型是有一定經濟基礎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創業掙錢,妻子在家撫養兒女、贍養老人,即純家庭主婦型,這種情況如果丈夫提出離婚,按照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無論是以財產形式盡義務,還是以勞動形式盡義務,用于盡義務的財產或勞動都為夫妻共有,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無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認;第二種類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對激烈的競爭,為了養家糊口和增強個人適應市場的競爭能力,夫妻協商通過職業培訓(如讀研究生、博士或學習一門專業技術)作為改善境況的一條道路,而對這種白手起家的家庭來說,沒有一定的家底,夫妻雙方同時深造是不現實的,按照中國傳統習慣,往往妻子為了家庭的整體利益,在對方學習、培訓期間,承擔全部或主要家務勞動,犧牲自己的發展機會。她們一邊從事社會兼職工作,一邊從事家務勞動,為對方發展提供沒有后顧之優的后勤保障;有的用全部的收人甚至借款來操持家務,幫助對方獲得文憑或執照或資格證書,家庭有形財產隨著日常開支和支付一方獲取知識或技能而消耗掉。如果取得某種職業技能或者專業知識的一方在功成名就時提出離婚,另一方所付出的無形勞動和支出的費用付諸東流;而我國法律未將諸如文憑、執照、資格證書等無形財產列人財產范疇,這時,如果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可分的實物幾乎沒有,即便有且不多,就算全部分給“支持一方”,仍然有失公平。假如在這種狀況下,不要求取得技能一方給予付出家務勞動一方以一定經濟補償,等于摸視專門從事家務勞動或較多家務勞動一方的勞動價值,從而導致一方對另一方無償的“剝削和掠奪”。這與我國憲法提倡的實現“男女平等”、《婚姻法》保護婦女權益的基本法律精神是背道而馳的。(三)車重價值規律,制定家務勞動價值評估體系
按照馬克思主義勞動價值理論的觀點,腦力勞動和體力勞動都是人類一般勞動的耗費,都能創造價值。勞動是創造價值的唯一源泉,價值的實體是凝結在商品中的無差別的一般人類勞動,即抽象勞動。馬克思在《資本論》中談到:“一切勞動,從一方面看,是人類勞動在生理學意義上的耗費,作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類勞動,它形成商品的價值。從另一方面看,是人類勞動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費,作為具體的有用勞動,它生產使用價值。,切他還談到:“勞動力的價值是由生產從而再生產這種特殊物品所必須的勞動時間決定,……。勞動力的價值,就是維持勞動所需要的生活資料的價值,而勞動力的發揮即勞動,耗費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經、腦等,這些消耗必須重新得到補償,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婚姻是一個共同體,婚姻關系是雙方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關系。日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基于夫妻身份而確立的。由婚姻關系而建立的家庭,是一個自由人聯合體。他們用公共的生產資料進行勞動,并且自覺地把每個人勞動力當作一個社會勞動力來使用,為社會創造財富,為家庭創造收益。作為收益的部分,用于家庭開支消耗。這種支出可能會隨著社會生產方式和生產者相應的歷史發展程度的變化而有所改變。大家都知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是處于不斷變化之中的,其變化也有多種形式。其一是消費,如生活消費;其二是處分,如贈與等;再次是轉化,是指財產表面看起來是不可逆轉的消耗掉了,其實質上是為創造更大價值打下基礎。在一部分家庭中,或者一方放棄自己的學習、深造、晉升和工作等機會,全部精力用于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對方發展;或者一方既要從事社會職業,又要操持家務,為了整個家庭的發展,任勞任怨。無論是有職業還是無職業的一方,在從事家務勞動過程中表面上看投有產生任何經濟效益,但實際上新增加了價值。一方面她節約了家庭聘請保姆的開支,另一方面因為從事家務勞動,其所付出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已投人到了接受技能培訓的一方身上,其貢獻和努力增加了一方事業的價值。比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的支持下,全身心地攻讀碩士直到讀完博士后,通過其努力獲得了成功,并在社會上產生了一定的社會效應,外出講座出場費就是數千甚至上萬元,這種無形智力資本帶來的效益包含了夫妻另一方勞動創造的價值。按照馬克思主義勞動價值論的觀點,夫妻一方投人人力資本和貨幣資本支付另一方必要的學習、培訓費、設備費,供對方進行智力開發投資獲得更大的收益。如果說作為夫妻一方投人的貨幣資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夫妻另一方擁有的智力資本創造的現實價值和預期價值亦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就有悖于資本運動和商品生產的目的。因為從事家庭勞動的一方對維持婚姻所作的無形貢獻是積累家庭財富的間接方式。在無形資產愈來愈重要的知識經濟時代,因從事家務勞動失去自己工作和發展的另一方足以影響其以后的財產收人。因此,在我國各類財產的確認和分割當中,不僅要承認夫妻一方所從事職業勞動的社會價值,也要承認夫妻另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
綜上所述,夫妻一方犧牲自己的機會或事業,以自己獨特的方式或途徑從事家務勞動,支持另一方的發展,從法理學角度看,如此形成的無形財產權益或預期利益的確認,不能因夫妻財產制約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應堅持《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誠實守信原則,根據夫妻雙方的家庭分工,對從事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外延應擴大到承認夫妻共同財產制中的家務勞動的價值中。同時,建議國家出臺《家務勞動評估實施辦法》,從制度上加以保證。洛克談到:“人的身體所從事的勞動和他的雙手所進行的工作,理所當然地屬于他自己。所以,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提供的和那個東西所處的狀態,他就已經摻進他的勞動,因而使它成為他的財產……由此,對從事家務勞動的確認,以社會必要勞動時間作標準,但又不能簡單地以此來計算,既要考慮家務勞動者個體維持家用所消耗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還需考慮花費在接受支持一方獲得某種技能及給社會帶來預期效益的成本,充分考慮夫妻各自人力資本及預期利益等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根據每個地區,每個家庭的不同情況,考慮家庭人口數量,正常的勞動長度或者勞動的內含量,即一定時間內耗費一定量的勞動等因素;另一方面,將能帶來高收人的文憑、執照、資格證書等尚未轉化為有形財產的無形資本規定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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