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法》修改之我見
作者:時間:2011-03-03 12:59:54 來源:www.6scc.cn 閱讀次數:1930次 ]
【英文摘要】To build a resources- conserving and environment- friendly society, our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construction must be strengthened. Some problems expose out in the process of“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enforcement. This article offers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position, purpos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dministration system, basic system, the right , obligation and legal remedies.
【關鍵詞】環境保護法;立法目的;監督管理體制;基本制度;權利義務
【英文關鍵詞】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position; legislative purpose; administration system; basic system; the right and obligation
【正文】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是在1979年試行法的基礎上于1989年正式頒布實施的,至今已經將近二十年。該法頒布以來,在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這十多年間,我國經歷了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軌,原有的一些環境問題得到解決,但是也出現了一些新的環境問題。在該法實施過程中,也的確暴露出諸多不足。越來越多的跡象表明這部法律已經不能滿足中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在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環境友好社會、資源節約型社會與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應對我國環境保護實踐需要,應當在借鑒國外先進的環境保護立法、總結我國環境保護立法經驗的基礎上,修改完善現行的《環境保護法》。
一、確立《環境保護法》的基本法地位 教師職稱論文發表
到目前為止,我國基本上形成了以《憲法》中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為基礎,以《環境保護法》為核心,由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單行法、環境標準、其他法律法規環境保護條款共同構成的完備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但是,《環境保護法》和其他單行法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都屬于一般法律。就整個法律體系而言,《環境保護法》應當處于基本法地位,其效力應當高于其他環境保護法,對其他環境保護法起到指導、協調和統一的功能。同時,鑒于解決我國環境問題,順應世界環境保護發展趨勢,應當明確《環境保護法》的基本法地位。建議借《環境保護法》修改之機,提高《環境保護法》的效力,由全國人大頒布實施,從而理順《環境保護法》與其他環境保護單行法的關系,使環境保護法體系更加完善。
二、環境保護法立法目的一元化 教師職稱論文發表
法的目的,一般認為是指立法者通過制定或認可法時所希望實現的對一定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結果。法的目的取決于法的本質和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對于環境保護法而言,其目的決定著環境保護法的指導思想和調整對象。綜觀世界各國環境保護法律,立法的目的的規定各不相同,主要有一元化和多元化兩種不同的做法。匈牙利、日本1970年環境保護法采用了一元化的做法,僅以保障人體健康為唯一目的。美國、日本1993年環境保護法則采用了多元化的做法,保護環境與促進經濟發展都是其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在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法立法目的中,保護環境與促進經濟發展地位并不相同,出現了“環境優先”或“經濟優先”的不同做法。
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第1條采用了立法目的多元化的做法。從立法初衷看,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這些都是制定環境保護法目的。但是,從實踐來看,往往更多地將環境保護法的目的定位到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上。既然環境保護的最終目的是促進經濟社會的發展,只要能最終達到這一目的,是否進行環境保護就并不重要了。因而實踐中出現了大量以發展經濟為借口而忽視環境保護,甚至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環境保護法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部分,也不可能解決全部的經濟社會發展問題。解決環境問題才是環境保護法的歷史使命。環境保護法的目的應當是制定、實施環境保護法最直接的目的。因此,建議《環境保護法》的修改,采用一元論的觀點,將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直接規定為“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這樣規定,使得環境保護法的目的非常明確,特別是有利于環境保護法的實施。雖然立法目的的規定中不再包括“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這樣的文字表述,但是環境保護法的貫徹落實,從長遠上、根本上是能達到這些目的的。 教師職稱論文發表
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體制的完善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體制,是國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這些機構之間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限的劃分。《環境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了統一監督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監督管理相結合的體制。依據該條的規定,除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外,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以及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等幾乎只要和環境有關系的行政機關都享有一定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限。但是這些統管部門與分管部門之間的執法地位是平等的,他們之間只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方面分工不同,各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進行監督管理。統管部門對分管部門具有“規劃”和“協調”的職責,但并不享有領導、監督的職權。分管部門應當支持、配合統管部門的工作,但不負有被領導、被監督的職責。同時,我國環境行政監督管理機構是按照環境要素,建立在行政區劃的基礎上。由于人為割裂了生態環境的系統性和整體性,各監督管理部門之間職責權限劃分不清,特別是統管部門與分管部門之間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導致實踐中一些地方、部門之間出現相互扯皮、推諉等不良現象,大大降低的監督管理的效能。在《環境保護法》修改中,建議建立行政區域管理與自然區域管理相結合、以自然區域管理為主的監督管理體制。在監督管理機構的設置上,借鑒國外的做法,設立專門的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對涉及環境保護的所有事項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在監督管理權限上,應當賦予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更多的權限。我國環境行政執法不力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現有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限的限制。原本屬于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對象范圍的事項,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無權監管;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監管事項,在實踐中卻由于職權所限而無力監管。我國應當通過完善立法明確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關系以及各自的分工和權限,確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行政執法體系中的主體地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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