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高度概括性的規定一是與改革開放前中國的社會歷史條件和家庭生活狀況相適應的。在中國社會已經發生巨大變革的今天.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婚姻家庭關系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一方面,家庭凝聚力減小,夫妻關系動態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實踐中不斷受到挑戰,離婚率上升;另一方面.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財產出現了價值高檔化,品種多樣化,所有權復雜化和消費途徑多元化的特點。人們的財產權利意識不斷增強。基于這些變化,2001年4月24日全國人兄代表大會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對有關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作了較大修改。
一、明確了夫鑫共同財產的范圍,完善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舊 丈婚姻法)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即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從理論上講,這一概念是明確的,但是夫妻共同貯產具體范圍包括 哪些、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有何區別聯系等總是無法解決,實踐中因此而引發的糾紛也屢見不鮮:為解決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作出過司法解 釋,試圖界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但這一解釋在實踐中難以貫徹執行,一方面,該解釋自身存在著許多不足,其中有些條款本身就違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 并非由最高立沼:機關作出,而是由最高司法機關作出的、因此實踐中只能劉個案的審理有一定的幫助而不利于對夫妻家庭關系的普遍扮導。新《婚姻法》明確界定 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11工資、獎金:i21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引繼承或贈與 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蹭與合同中確定歸夫或妻一方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新《婚姻法》第17剮這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一大進 步。
首先,夫妻共同財產仍然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在夫妻關系成立以前任一方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一方婚前 建造的房屋,購的家具等:在非法同居關系中,尤其是“包二奶’關系中,因為沒有合法夫妻關系的存續,在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最 多只是一般共有財產;另外對于合法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因死亡而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撫恤金等也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分別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 理,因為此時婚姻關系已經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終止,由此而產生的財產當然不屬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
其 次、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形式一般表現為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等勞動收人所得和其他諸如接受繼承和錯與以及偶然所得等。這是適應我國處在社 會主義初級階段這一基本國情的需要,實踐中勞動所得是公民收人的主要來源,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還可以通過投資股票、債券彩票等方式獲得其他所得。通 常而言,在一個家庭中,不同時期這兩個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因此法律對這兩方面予以并重,沒有偏廢。
再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 于親屬關系的變遷和交往的變化,夫或妻越來越多地通過繼承、蹭與合同等接受他人的財產,對于這一部分財產往往會涉及到婚姻中的雙方利益和財產給予者的意 愿,如何處理該項財產,實踐中有三種觀點:其一,一律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因為取得該項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種觀點被舊《婚姻法》所吸收。這雖然 有利于迅速解決個案糾紛,并照顧到婚姻關系中受讓者對方的利益,但卻忽視了受讓方的利益及財產給予者的意愿。例如甲因其夫乙對其母遺棄、虐待而欲離婚,訴 至法院,在訴訟期間甲母去世,遺留財產若干,按此理論甲所繼承的財產為其夫妻共有財產,乙對此仍享有份額,顯然違背法理和常理,故此觀點已漸被淘汰。其 二、一律按夫妻個人財產處理。這種觀點的理論基礎是因為繼承或蹭與是基于夫或妻一方與被繼承人、蹭與人之間的親屬、身份關系或其他關系的存在,婚姻中的對 方并不必然地享有此權利、這從表面上講是照顧了一方的利益但在實踐中卻忽視了對方的利益和財產給予者的意愿。因為在實際中下少財產提供者已視受讓的夫妻為 一體而給予相應的財產.若一律按夫或妻一方財產論.也可能違背財產給子方的意愿。其三,考慮被繼承人、贈與人的意愿,依此觀點,一般情況下,如果被繼承人 或贈與人未曾明確作出約定只給予一方的。應理解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符合傳統道德影響下的“夫妻一體”的思維邏輯。如果被繼承人、常與人明確表示只給予 一方的,則應按其意愿列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這體現出僅利人對其財產完全處分的落實。新《婚姻法》采納了這種觀點,作出如下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 承或贈與取得的財產,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外,應列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規定有利于解決糾紛.也消除了舊《婚姻法》同《繼承法》、《合同 法》之間存在的沖突。
最后.明確了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知識產權是以智力成果為核心內容的專有權利。作為一種無形財 產它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內容、并且在行使的過程中,受到經濟、技術甚至外在環境等因素的制約,因此在離婚時很難對一方己取得的知識產權予以分割。尤其對 于其中的修改權、署名權等人身權是不能分剖與轉讓的.能夠分割的只是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部分。因此,舊《婚姻法》籠統地將知識產權歸為夫妻共同財產是錯誤 的,造成了《婚姻法》與相關知識產權法的沖突。新(婚姻法》羽確將“知識產權的收益引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從立法上看更為科學合理。
二、構建了夫妻專有財產制度
夫 妻專有財產制度,也叫戈妻特有財產制度.是指專屬夫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世界上不少國家對此作了規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條規定:二岌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以 及在婚姻關系中以自己的名義所得的l時產為其特有財產。”我國舊《婚姻法》對夫妻專有財產未作規定,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并為處理涉外婚姻關系保護本國 當事人提供依據.新《婚姻法》構建了夫妻專有財產制度。
新《婚姻法》第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傷害獲得的醫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3)遺囑或蹭與合同指明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歸一方的財產。
從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新傀婚姐法主要是從公民獨立行使權利,從人道主義、穩定婚姻家庭關系和正確解決糾紛等角度出發來構建夫妻專有財產制度的。對于一方婚前 財產,尤其是房屋等不動產和高檔家具等非易耗品,以及對股票、債券等合法投資形成的權利及婚前已享有的債權等,在離婚時就應得到保護。以防止和減·夕實踐 中有些人利用婚姻來謀取非法利益。對于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與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人身有著緊密的聯系,可以說這 是其日店賴以生存的根本,這些費用與其說是對其先前受到的傷害子以補償,不如說是對其日后生存,生活的一種保障二因此從人道主義和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應 將其作為夫妻一方的稱有財產。本文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該項財產除非必要不得用于只利于對方的花費和債務清償土,更不能用于任何惡意清償對方 的單獨債務。最高人民法院X993年的司法解釋將“婚煙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可以看出在舊(婚姻法》體制下。作為財產所有人的 被繼承人和贈與人無權決定該繼承或贈與的財產是由其繼承人或受贈人一方所有還是歸其夫妻雙方共有。我們認為這一司法解釋是不妥當的。財產所有人有權處分自 己的財產、這是《憲法》和《民法通則》所確定的一項基本權利。如果將被繼承人或增與人明確表示只給予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變成了夫妻共有財產,這違背了被繼承 人或贈與人的意愿、同時也侵犯了他們對自己財產的獨立處分權。有鑒于此,新《婚姻法》明確規定:“遺拍與增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為‘一方專有財 產’”。當然,實踐中、如果被繼承人和借與人未指明由哪一方所有,應推定該繼承和蠟與的財產為雙方共同所有,因為在此情況下,既然不能推定歸哪一方所有, 便只能推定為共同所有。
當然從立法的完整性角度出發,在設立夫妻專有財產制度的同時。對于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債務和婚后明顯不是為家庭生產、生活所負的偵務,應當首先以其專有財產清償,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對方的利益。
三、健全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規范夫妻對婚前財產、婚后所得財產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協議的法律制度。舊《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約定的除外。”毫無疑問這在八十年代早期、商品經濟不發達的情況下體現了我國在夫妻財產制度立法上的先進性和靈活性r這一規定豐富了當時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形式,但隨著時代的發展, 人們的思想觀念的變化。這一約定財產制在法律條文上越來越顯得籠統。在層次結構上顯得過于簡陋.缺乏操作性。具體表現在:(日約定財產的范圍明顯過窄,從 對法條的理解可以看出約定的對象只能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而對婚前財產則明顯地采取了排斥的態度。缺乏明確的約定方式,法律沒有對約定必須采用書面 形式的規定。因此實踐中不少當李人往往采用口頭形式.通過君子協定的方式予以約定,但在離婚進行財產分割時因無法舉證而使得權益無法實現,糾紛難以解 決。(3)缺乏約定歸屬的限制,由于法律沒有約定歸屬的底線,實踐中雙方往往約定財產盡歸一方所有,結果在離婚時。一方依照約定而獲取全部財產.而對方卻 毫無所得或所得甚少。這樣就導致了一方日后生活的困難,并進而影響其所.養人和所撫養的入的權益。(4)缺乏對第三人的保護.實踐中夫妻雙方往往利用約定 來逃避債務,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第三人因此而無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有鑒于此,新《婚姻法》對這些間題明確予以界定。從而在實踐中有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并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
首先,明確了約定的屬性,它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所以必須在夫妻雙方都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條件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并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例如一方不得用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接受某種約定。
其 次,明確了約定財產的范圍和歸屬。法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這就將約定的對象由原來的婚姻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延伸到婚前財產,并且可以對對方的專有財產進行約定,當然從人道主義和保護弱者出發,本文認力對于因身體 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和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應專款專用,下得予以約定,另外在約定財產歸屬的方式上與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種 形態,而沒有將所有財產盡歸一方所有的形態、這體現在夫妻均作為財產的權利人,理所當然地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而將財產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處分,這種處分權 在其他領域所當然地受到《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法津如有合同法的保護、在婚姻家庭關系領域理所當然地受到《婚姻法》的保護但《婚姻法》在保護夫妻作為公民享 有這一方面權利的同時更肩負著維護家庭關系穩定的重任,從維護平等公平的夫妻關出發。并吸取了以往的經驗和教訓,明確廢止了那種旨在將雙方財產約定歸一方 所有而置對方利益于嚴重的危險狀態的規定。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那就是在夫妻關系中追求相對的平衡,而避免絕對的不公。
再 次、在約定的方式上明確了必須用“書面形式”。以往不少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取悅對方而給予多種口頭許諾,但在糾紛產生之時卻又予以拒絕、這樣不利于 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并給案件的正確處理增加難度。同時也不利于維護夫妻關系乃至家庭關系的穩定。為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新《婚姻法》明確了必須以書面形式 約定、這就要求夫妻雙方在對財產進行約定時。一定要從理性的角度,要在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和日后自己的切身利益的前提下、結合近期利益和長遠利益作 出慎重的處斷,減少因魯莽行事而帶來的消極影響,并且書面的約定對于日后順利解決由此而發生的糾紛提供了依據,有利于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最 后,明確了夫妻間的約定必須要維護第三人即相關債權人的利益,新《婚姻法》為了維護誠實信用的交易法則,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防止有些夫妻借財產約定逃避 債務,因此作出了如下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的一方財產清 償。”可以看出,對于夫妻一方以夫妻財產約定為由對抗另一方債權人時,必須具備“要讓債權人知曉”這一基本條件。在實際交易的過程中。債權人一般要考慮債 務人的資格條件,以保證其交易的安全,而其交易對象處在一個穩定的婚姻關系期間,債權人往往基于對其夫妻雙方的當初信任而進行交易,也就是說,此時作為債 務人的應是夫妻雙方而并非是夫或妻一方,如果夫妻事先有約定財產分別歸屬的而下告知債權人的或者與債權人形成了合法的債務關系后才有這種約定,這顯然債權 人的利益處于一種較大的風險當中,這違背了債權人的本意、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因此這種約定是無效的,不能夠對抗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仍應以夫妻雙方財產予 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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